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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6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中铁平安物业管理中心与刘焕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铁平安物业管理中心,刘焕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6837号原告北京中铁平安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七剧场路东里新**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张汝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九峰,男,1964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雅静,女,1962年7月17日出生。被告刘焕武,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原告北京中铁平安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铁平安物业)与被告刘焕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文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平安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薛雅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焕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铁平安物业诉称:2009年1月1日,我单位与被告所住小区即北京市丰台区小井润园的开发商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我单位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2009年4月,被告入住该小区4号楼1203室(房屋建筑面积127.06平方米)。期间,我单位一直依合同中规定的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对该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但被告无正当理由,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21日共拖欠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5816.81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前述欠费。被告刘焕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司令部直属工作部基建营房处(甲方)与中铁平安物业(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中铁平安物业为小井润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的标准为:小井二期余房出售后的物业费,自签订购房协议之日起,4个月内按1元/平方米·月收取,之后按1.4元/平方米·月收取。2009年2月,中铁平安物业(甲方)与刘焕武(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其中约定:“甲方为乙方所居小井润园4号楼1203室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经济适用房标准执行,标准为1.4元每月每建筑平方米,从2009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中铁平安物业即开始为小井润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刘焕武自2010年1月1日起未向中铁平安物业交纳物业费。2012年7月21日起,中铁平安物业退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上述事实,有中铁平安物业当庭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铁平安物业为刘焕武提供了物业服务,刘焕武理应支付物业费,但中铁平安物业主张的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刘焕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焕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铁平安物业管理中心二〇一〇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的物业费五千四百六十一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中铁平安物业管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焕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文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宁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