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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法民初字第07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等代位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7945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万启国,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汉族。被告王某丙,男,汉族。被告王某丁,男,汉族。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刚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万启国,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03年原告父亲王某戊去世,2013年7月27日原告的爷爷王某己去世后留下12850元遗产,三被告将遗产私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代为继承权,应当分得王某己遗产的应得份额。并且,原告父亲王某戊去世后,王某戊所在学校支付有每个月200余元抚恤金给王某己,尽到了赡养义务。据此,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应得的遗产份额321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辩称,王某己瘫痪约5至6年,均是三被告在照顾,期间在敬老院须支付的费用也是三被告在承担,原告王某甲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王某己在世时的养老保险由三被告以分土地应得的钱购买。王某己去世后由社保局支付的社保费共12850元,之后由三被告分取属实。要求原告王某甲在分担了三被告支付给敬老院的费用后,才能分得王某己的遗产份额。被告王某丁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某己婚后生育有原告王某甲之父王某戊及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兄弟四人,2003年3月1日其父王某戊去世,2013年7月26日,王某己去世。去世后由重庆市万州区高梁镇社会保障服务所支付重庆市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待遇(一次性)支付12850元,其中包含2000元死亡丧葬费。之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三人分得了以上12850元。另查明,王某戊死亡后,其所在学校每月支付给王某己200余元的抚恤金至王某己去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死亡证明、重庆市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待遇(一次性)支付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原告王某甲是否能够代位继承其父亲王某戊应当继承的份额,二是王某己的遗产是否应当平均分配。原告王某甲的父亲王某戊2003年死亡,其祖父王某己2013年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他的母亲有权继承的份额。即针对代位继承的情形,法律上只规定了被代位继承人应当尽到赡养义务,而没有规定代位继承人应当尽到法定赡养义务。因此,由于原告王某甲的父亲王某戊生前尽到了赡养义务,原告王某甲具有代位继承的资格。本案中王某戊死后虽然留有抚恤金给王某己,但是此抚恤金是由学校直接发给王某己的,而不是发给王某戊的。因此,王某戊死后由学校发给王某己的抚恤金,不能算做是在尽赡养义务。而三被告在王某戊死后,为王某己购买了保险,并开支安排其到敬老院,长期照顾王某己,可以认定三被告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以多分。由于12850中包含的2000元死亡丧葬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遗产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王某己的遗产现金10850元,由原告王某甲代位继承分得1972.7元,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继承分得2959.1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实收25元,由三被告平均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王某甲预交,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补付原告王某甲,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而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