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盘中民二终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继荣、李亚慧、李学林、黄淑芹、原审被告金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张继荣,李亚慧,李学林,黄淑芹,金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盘中民二终字第00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陈贵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淼,女,1983年×月××日,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荣,女,1980年×月×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辽宁省盘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慧,女,2001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学生,住辽宁省盘山县。法定代理人张继荣,女,1980年×月×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辽宁省盘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林,男,1953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淑芹,女,1955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审被告金宏,男,1981年×月××日出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盘锦市辽河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00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淼、被上诉人张继荣、李学林、黄淑芹、被上诉人李亚慧的法定代理人张继荣、原审被告金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18时36分许,被告金宏驾驶辽G107**号琴岛重型仓栅货车,沿盘锦市兴隆台区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房村西路北10米处与同方向的行人李国龙相撞,至李国龙受伤,经盘锦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队兴隆台交警大队出具盘兴公交认字(2012)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宏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龙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金宏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另查明,死者李国龙生前有被扶养人一名,李亚慧(死者女儿,2001年3月16日生);被赡养人两人李学林(死者父亲,1953年2月2日生)、黄淑芹(死者母亲,1955年4月29日生)。再查明,原告在起诉前,被告金宏已自行给付原告方,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经济损失5万元。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520.76元(其中乙类免赔药466.42元、丙类165元药,共计631.42元)、死亡赔偿金187680元(9384元/年×20年)、丧葬费21251.50、被抚养人李亚慧生活费32844元(9384元/年×7年÷2人)、被赡养人生活费187680元[父亲李学林93840元(9384元/年×20年÷2人)+母亲黄淑芹93840元(9384元/年×20年÷2人)],以上共计435976.26元(含乙、丙免赔药631.42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宏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李国龙死亡后果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责任;死者李国龙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即30%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辽G107**号琴岛重型仓栅货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范围限额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第三者险3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支付该款后,免除被告金宏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李国龙死亡后果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创伤,但因死者李国龙在本次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酌定1万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肇事车辆辽G107**号琴岛重型仓栅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12.2万元最高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辽G107**号琴岛重型仓栅货车所投保的第三者险30万元最高限额内,按70%责任赔偿原告交强险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及第三者险理赔范围的其他项目损失为227741.39元{325344.84元[医疗费5889.34元(扣除乙类免赔药466.42元、丙类165元)+死亡赔偿金187680元+丧葬费21251.50、被抚养人李亚慧生活费32844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87680(父亲李学林93840元+母亲黄淑芹938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已理赔的120000元]×70%}。三、乙、丙类免赔药631.42元由被告金宏承担,此款已包含于被告金宏已给付原告的5万元内,被告金宏不再重复给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6元,由原告承担2806.80元,被告金宏承担6549.2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给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和给付年限计算错误。被上诉人李亚慧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5998元计算,而不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9384元计算。被上诉人李学林、黄淑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给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继荣、李亚慧、李学林、黄淑芹、原审被告金宏服从原审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李亚慧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应否给付被上诉人李学林、黄淑芹被扶养人生活费。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李亚慧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5998元计算,而不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9384元计算。被上诉人李学林、黄淑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二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二人的年龄并未超过60周岁,所以不应当给付其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被上诉人张继荣、李亚慧、李学林、黄淑芹认为,被上诉人李亚慧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纯收入的标准9384元计算。被上诉人李学林因患脑梗塞、高血压生活已不能自理,因此应当给付李学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黄淑芹因骨折无劳动能力,应当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原审被告金宏未发表意见。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20.76元(其中乙类免赔药466.42元、丙类165元药,共计631.42元)、死亡赔偿金187680元(9384元/年×20年)、丧葬费21251.50、被抚养人李亚慧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993元(5998元/年×7年÷2人)、被赡养人生活费119960元[李学林59980元(5998元/年×20年÷2人)+黄淑芹59980元(5998元/年×20年÷2人)],上述合计356405.26元(含乙、丙免赔药631.42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李亚慧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5998元计算,而不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9384元计算的上诉请求。因被上诉人李亚慧的户籍证明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农村,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李亚慧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5998元计算。关于应否给付被上诉人李学林、黄淑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李学林、黄淑芹体弱多病,已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其二人又无其他的生活来源,且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又未提供充分的不应给付被上诉人李学林、黄淑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的规定,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应当给付被上诉人李学林、黄淑芹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被上诉人李学林、黄淑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5998元计算。综上,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84元,给付被上诉人李亚慧、李学林、黄淑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本院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0048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肇事车辆辽G107**号琴岛重型仓栅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12.2万元最高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乙、丙类免赔药631.42元由被告金宏承担,此款已包含于被告金宏已给付原告的5万元内,被告金宏不再重复给付”二、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0048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辽G107**号琴岛重型仓栅货车所投保的第三者险30万元最高限额内,按70%责任赔偿原告交强险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及第三者险理赔范围的其他项目损失为227741.39元{325344.84元[医疗费5889.34元(扣除乙类免赔药466.42元、丙类165元)+死亡赔偿金187680元+丧葬费21251.50、被抚养人李亚慧生活费32844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87680(父亲李学林93840元+母亲黄淑芹938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已理赔的120000元]×70%}”三、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辽G107**号琴岛重型仓栅货车所投保的第三者险30万元最高限额内,按70%责任赔偿被上诉人交强险不足以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及第三者险理赔范围的其他项目损失为172041.69元{245773.84元[医疗费5889.34元(扣除乙类免赔药466.42元、丙类165元)+死亡赔偿金187680元+丧葬费21251.50、被抚养人李亚慧生活费20993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19960(李学林59980元+黄淑芹599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已理赔的120000元]×70%}。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56元,由被上诉人张继荣、李学林、黄淑芹、李亚慧承担2806.80元,原审被告金宏承担654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56元,由被上诉人张继荣、李学林、黄淑芹、李亚慧承担2806.80元,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承担6549.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宝明代理审判员  王 丹代理审判员  孙继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邢晓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