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罗萍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罗萍萍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家峰,该公司职员。被告罗萍萍,女。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公司)诉被告罗萍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罗萍萍下落不明,本院遂于2013年8月24日通过《农民日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子光的委托代理人刘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松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23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承租原告的小松挖掘机(P240LC-8型,机号DBBJ2923)壹台。原告完全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方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后,便长期无理拒付租金。被告现已共计拖欠原告到期的租金335436.00元。由于被告单方违约行为,原告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租赁标的物,向原告支付约定损害金,并赔偿原告解除合同的损失。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KFLC09D060608-ZL01),被告返还原告租赁标的物【小松挖掘机(P240LC-8型,机号DBBJ2923)】;2、被告向原告支付约定损害金335436.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迟延损害金13165.86元(暂算至2012年8月31日);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小松公司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小松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信息;2、2009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3、产品接受收单;4、承租人付款明细表一张。被告罗萍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其取得程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并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2月23日,原告小松公司与被告罗萍萍签订了一��《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KFLC09D060608-ZL01,合同主要内容如下: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承租原告购买的小松挖掘机(型号为P240LC-8型,机号DBBJ2923)一台,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赁合同总额为1219184元,付款方式为首期付款为验收日支付251644元,第二期及以后的租金为验收月次月20号及以后每月20号支付2764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实际上下变动幅度调整租金;如承租方怠于支付租金,应按应付金额的支付日起按照年利率18%至还清为止向出租方支付迟延损害金;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方,租赁期满后,承租方在支付本合同下的所有债务后,有权行使留购租赁物的选择权,本合同留购价为560元;承租方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出租方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承租方应立即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方(由承租人将租赁物��交到出租方指定地点),并向出租方支付约定损害金(未付租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小松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将约定的租赁物交付给了被告。被告罗萍萍在2009年12月23日至2012年3月29日期间向原告小松公司支付了2011年12月20日前的租金共计890222元,此后未再支付租金。至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付款期限2012年12月20日,被告罗萍萍还应支付租金的数额为33543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罗萍萍一直未支付所欠租金。按合同约定,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迟延损害金为13165.8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小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履行按时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分期支付原告租金,拖欠租金未付,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并按约定支付约定损害金(到期未付租金)、迟延损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罗萍萍于2009年12月23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KFLC09D060608-ZL01);二、被告罗萍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标的物:小松挖掘机(P240LC-8型,机号DBBJ2923)一台;三、被告罗萍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约定损害金335436元及迟延损害金13165.8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被告罗萍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宁 波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王 正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沛(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