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4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孙飞霞与北京果园创新高肥羊火锅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飞霞,北京果园创新高肥羊火锅店
案由
劳动争议,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4464号原告(反诉被告)孙飞霞,女,1991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希振,北京市宝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果园创新高肥羊火锅店,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号。经营者刘学敏,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春林,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飞霞(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果园创新高肥羊火锅店(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芦玉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希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出纳,入职后口头约定月工资1500元,其后提高至1800元,另计算工龄工资及奖金。入职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要求原告每月休息2天,每天工作10小时,不仅没有支付加班费,而且少上一天班扣二天工资。2012年10月10日,被告通知将原告辞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被告同意支付补偿金36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京通劳仲字(2013)第0440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234.29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490.71元及50%经济补偿金6470.36元,支付2007年7月29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11092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5616元,2012年1月18日至10月1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4171.58元,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18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系我单位会计兼行政管理工作,职责包括公章管理、与员工订立劳动合同。现我单位其他员工均签有离职证明,唯独原告没有签订。我单位亦不服京通劳仲字(2013)第0440号裁决书的裁决,提起诉讼,要求不支付原告2012年4月25日至9月3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219.43元,并要求原告承担反诉费。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工作岗位为出纳,只负责单位每日的收钱流水,并不掌握公章及其他工作,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9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4月25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出纳,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2012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辞退通知》,以人员调整为由从即日起将原告辞退,原告未提出异议,但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同月17日。经核实,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为2495元。原告离职后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234.29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490.71元及50%经济补偿金6470.36元,支付2007年7月29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11092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5616元,2012年1月18日至10月1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4171.58元,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1800元。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仲字(2013)第0440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25日至9月3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219.4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我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无故将其辞退,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辞退通知》(内容为:因人员调整,从即日起原告为被辞退员工;考虑到原告工作表现及从新找工作需要时间,被告愿意支付两个月工资3600元作为补偿,请原告领取;加盖被告公章),被告认可公章的真实性,但主张原告利用其掌管公章的机会与他人串通出具该辞退通知,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自行离职,但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同时,原告主张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工资申报表及工资编制表(记载原告2012年2月、5月至9月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共计支付加班补助78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已支付原告加班费,但被告提交的关于加班费的计算明细显示加班补助应为延时加班工资。此外,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相应保险补偿,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3)第0440号裁决书、《辞退通知》、工资编制表、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主张原告自行离职,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原告提交的辞退通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未提出异议,此后未再出勤,现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综合双方行为,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高于本院核实的数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07年7月29日入职,被告未及时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09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已满一年,双方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自此已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同时,2012年4月25日至9月30日期间,双方已签订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2012年4月25日至9月3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依照被告的计算明细,被告已支付的加班补助为延时加班工资,故对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因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已支付原告保险补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于2011年7月1日实施,原告主张的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损失,应至相关社保机构依法予以补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果园创新高肥羊火锅店支付原告孙飞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四百九十元七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北京果园创新高肥羊火锅店支付原告孙飞霞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八千二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北京果园创新高肥羊火锅店支付原告孙飞霞二〇〇七年七月至二〇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人民币七千三百五十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人民币二千零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被告北京果园创新高肥羊火锅店不支付原告孙飞霞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九月三十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一万三千二百一十九元四角三分;五、驳回原告孙飞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果园创新高肥羊火锅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孙飞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芦玉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吕 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