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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执字第8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李永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攀,陈新明,朱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福法执字第8442号申请执行人李永攀,男,汉族,1983年10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陈新明,男,汉族,1960年1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朱丹,女,汉族,1968年5月1日出生。上列申请执行人李永攀与被执行人陈新明、朱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书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陈新明、朱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三路竹盛花园三期B座第15层1504号房;被执行人陈新明、朱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李永攀支付租金45000元(从2012年6月24日开始计至2013年3月23日止);被执行人陈新明、朱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李永攀支付计至2012年9月5日止的燃气费484.2元及计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合计6834.07元;两被执行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由两被执行人负担。由于两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提取被执行人陈新明、朱丹的银行存款及其它款项,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以清偿本案债务人民币52790.27元及利息、罚息、执行费,及其他与本案相关费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田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聂赫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