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陈功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陈功全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功全,男,195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上诉人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功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中法民三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4日,恒昊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玻璃(金玉满堂)”的外观设计专利,其后于2006年12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99947.9。现本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恒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以侵权为由,向广东省东莞市公证处申请购买行为保全公证。公证书称,2010年8月5日下午,广东省东莞市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刘志伟来到东莞市莞城东兴路40、44号的星宇卫浴店铺。其后,刘志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铺内购买了一扇玻璃门,并取得一张《收据》及一张名片。广东省东莞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取得的玻璃门、收据及名片进行了拍照及封存,并出具了(2010)东证内字第1166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为所购产品的照片,未显示涉案店铺相关情况。恒昊公司确认公证书记载的购买地址与上述名片记载的地址相同,该名片抬头显示“星宇卫浴天豪门业”,地址为东莞市莞城东兴路40、44号,经营者为杜勇。收据上盖有“东莞市莞城星宇卫浴店”公章,经手人为“陈俊蓉”。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东莞市莞城星宇卫浴店”,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莞城东兴路44号,经营范围为零售:卫浴用品。东莞市莞城星宇卫浴店成立于2006年5月24日,后因经营不善,于2007年11月21日注销,陈功全系“东莞市莞城星宇卫浴店”的经营者。原审法院调取的“东莞市莞城星宇卫浴店”工商档案显示,陈功全在注销“东莞市莞城星宇卫浴店”时写有一份保证书,内容为“本人陈功全自2006年5月24日经营东莞市莞城星宇卫浴店以来,一直没有刻过公章,现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原审法院要求恒昊公司另提供陈功全使用“东莞市莞城星宇卫浴店”公章的其他证据,但恒昊公司未能提供。2012年7月2日,恒昊公司以陈功全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本案专利权的产品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陈功全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陈功全赔偿恒昊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3、陈功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勘验时,恒昊公司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其主张将公证书所附产品照片与本案专利对比,经比对,二者在细节上存在差异,但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2010)东证内字第11661号公证书、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陈功全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其他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恒昊公司的公证购买行为发生在陈功全注销“东莞市莞城星宇卫浴店”之后,所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控产品是否由陈功全经营的上述店铺出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第一,“东莞市莞城星宇卫浴店”的工商登记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莞城东兴路44号,而公证书所称购买地址为东莞市莞城东兴路40、44号,未明确购买的具体地址,且公证书未附有相关店铺照片,名片所指向的经营者亦为“杜勇”,而非陈功全。由于公证书指向不明,对于恒昊公司是否在广东省东莞市莞城东兴路44号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原审法院无法核实。第二,恒昊公司起诉陈功全的主要依据是收据上所盖的“东莞市莞城星宇卫浴店”公章,但陈功全于2007年11月21日就注销了“东莞市莞城星宇卫浴店”,早于公证购买之日,亦在注销时向工商局承诺“自2006年5月24日经营东莞市莞城星宇卫浴店以来一直没有刻过公章”,而恒昊公司未能提供陈功全使用“东莞市莞城星宇卫浴店”公章的其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恒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功全是本案被控产品的出售人,不能认定陈功全侵权,对恒昊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恒昊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恒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恒昊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陈功全作为个体工商户东莞市莞城星宇卫浴店业主,对该店注销前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陈功全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东莞市莞城星宇卫浴店销售的。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点与星宇卫浴店工商登记地址一致,所取得的收据盖有“东莞市莞城星宇卫浴店”的印章,陈功全向工商局承诺虚假。3、陈功全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陈功全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案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恒昊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诉讼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陈功全销售。本案中,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记载,陈功全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东莞市莞城星宇卫浴店经营场所为东莞市莞城东兴路44号,该店因经营不善于2007年11月21日注销。本案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产品于2010年8月5日公证购买,即侵权行为发生时东莞市莞城星宇卫浴店已经注销。而且,恒昊公司在二审中明确承认,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陈功全已将东莞市莞城星宇卫浴店的经营场所东莞市莞城东兴路44号店铺转让给他人经营,被诉侵权产品是在东莞市莞城东兴路40号店铺购买,在东莞市莞城东兴路44号开具收据。可见,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东莞市莞城东兴路44号店铺已不再由陈功全经营。尽管公证购买时取得的收据上盖有“东莞市莞城星宇卫浴店”印章,但恒昊公司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印章曾由陈功全使用,也不能证明他人使用刻有“东莞市莞城星宇卫浴店”字样的印章获得陈功全许可,陈功全对他人私自冒用其已经注销的个体工商户的名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需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恒昊公司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恒昊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学军代理审判员 李金娟代理审判员 欧阳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中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