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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02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原告茹招锁诉被告宝鸡秦龙集团宝鸡市洪达旅游客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招锁,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宝鸡市洪达旅游客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2034号原告茹招锁,男,生于1962年2月21日,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神农镇茹家庄村*组。委托代理人张洪波,陕西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宝鸡市洪达旅游客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群众路15号。法定代表人范卓异。原告茹招锁诉被告宝鸡秦龙集团宝鸡市洪达旅游客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宝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洪达公司借原告人民币1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借期已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洪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从主张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被告辩称,范卓异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已被宝鸡市人民政府在2013年11月14日作出的宝府复决字(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故这事法院就不要再找范卓异本人了,本人也不管这事。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洪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洪达公司催要借款无果,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洪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从主张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另查,2013年12月3日,被告洪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卓异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宝鸡市人民政府宝府复决字(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最终决定如下:撤销被申请人对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宝鸡市洪达旅游客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变更登记行为。范卓异认为,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已被撤销,公司的事与其本人无关,希望法院不要再找其本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变更登记申请书、借款协议、行政复议决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洪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洪达公司给付了借款,原告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而被告洪达公司在收到借款后,双方的借款行为成立,被告洪达公司应按约定及时还款,但被告洪达公司确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原告借款,对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洪达公司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洪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从主张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洪达公司现法定代表人范卓异辩称的,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为洪达公司,而非范卓异个人,且该借款是洪达公司所借,故被告洪达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故对其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宝鸡市洪达旅游客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下欠原告茹招锁借款本金12万元,并赔偿原告从主张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旭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