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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3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李祚应与青岛成林电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祚应,青岛成林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867号原告李祚应。委托代理人张清波,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成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工业园。原告李祚应与被告青岛成林电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清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制作风扇网罩,双方签有简单《协议书》。前几个月期间,双方履约正常,被告如期支付劳务费。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全部完工(6月4日)期间的工资,被告总计拖欠原告贰万五千元整,为此被告曾向原告出具过欠条。为索要工钱,原告夫妇滞留青岛用半个月时间极力与被告交涉,6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壹万壹仟元现金,时隔一个半月后被告又开具价额为壹万叁仟元的转账支票一张给原告。但当原告持票去银行后得知,被告的账户已被冻结,导致原告并未实际领取到拖欠的劳务费,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3000元、补贴11000元,共计2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用工和如何支付劳务费的事实。二、书面证言2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三、欠条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给被告提供劳务最后一个月期间,被告曾拖欠原告劳务费25000元,后部分支付仍欠原告劳务费13000元的事实。说明该欠条已被被告收回。四、转账支票1张。证明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劳务费的确切数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林载玄”签订协议书。原告提交的欠条显示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资款1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7月5日前将余款15000元付清。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的转账支票载明数额为13000元,出票人为“青岛成林电子有限公司”,该支票上加盖“青岛成林电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林载玄印”印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履行劳动合同引发的债务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是否欠原告劳务费13000元?2、若被告欠原告劳务费,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补贴11000元?一、关于被告是否欠原告劳务费13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转账支票是出票人签发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原告提交协议书、欠条、金额为13000元的转账支票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3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补贴11000元的问题。2013年6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对付款数额、时间等予以约定,且被告在欠条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也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故本院认为,该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也依据该欠条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该欠条应被认定为原、被告就涉案劳务事宜达成的付款协议,而该欠条中并未就补贴予以约定,所以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补贴11000元,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成林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祚应劳务费13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祚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275元,由被告负担125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仁峰审判员  李 珂审判员  顾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梁泽伦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