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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民初字第04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侯汉国与杨东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汉国,杨东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04794号原告侯汉国,男,1966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桂枝(侯汉国之妻),女,1965年7月21日出生。被告杨东红,女,1970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书国,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汉国与被告杨东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汉国的委托代理人刘桂枝,被告杨东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书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汉国诉称:杨东红几年前因家中有急事去银行贷款2.1万元,求侯汉国为其提供担保,后杨东红未偿还银行借款。银行将侯汉国诉至法院,在法院调解下,侯汉国偿还银行借款2.1万元,现侯汉国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杨东红支付代偿款2.1万元。被告杨东红辩称:杨东红未向银行借款,也未要求侯汉国为其提供担保;杨东红对法院调解的事情不知情,不知道侯汉国为其清偿银行借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侯汉国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9日,北京市延庆县永宁农村信用合作社千家店分社(以下简称永宁农商行)与杨东红签订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永宁农商行向杨东红提供借款2万元,月息5.58‰,还款期限为2006年4月15日。同日,永宁农商行与侯汉国签订了保证合同,侯汉国承诺为杨东红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永宁农商行向杨东红发放了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杨东红未履行还款义务,永宁农商行于2007年8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2007)延民初字第33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杨东红于2007年11月30日前偿还永宁农商行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1287.12元及自2006年4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的逾期利息;侯汉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调解书生效后,杨东红未履行给付义务,永宁农商行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7月29日,侯汉国履行保证义务,向永宁农商行偿还借款2.1万元。侯汉国于2013年10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杨东红支付代偿款2.1万元。上述事实,有侯汉国提供的案款收据,本院调取的(2007)延民初字第3341号卷宗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侯汉国为永宁农商行与杨东红之间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永宁农商行依约向杨东红提供了借款,而杨东红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永宁农商行向本院主张权利后,本院(2007)延民初字第33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杨东红向永宁农商行偿还借款本息,侯汉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杨东红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侯汉国履行了保证义务后,依法取得了对杨东红的追偿权,其要求杨东红支付代偿款2.1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杨东红关于其未向银行借款、未要求侯汉国为其提供担保、对法院调解案件不知情等抗辩,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东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汉国代偿款二万一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三元,由被告杨东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玉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