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翔民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衡某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1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某某,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凤翔民保字第00019号申请人李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被申请人衡某某,男,汉族,系陕CF16**号小客车驾驶人。申请人李某某因2013年11月20日00时56分许与被申请人衡某某驾驶的陕CF16**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申请人李某某受伤。申请人李某某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衡某某驾驶的陕CF16**号小客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其父李某某住宅一套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李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衡某某驾驶的陕CF16**号小客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成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任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