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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许寿年与杨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寿年,杨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940号原告许寿年,男,汉族,1990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旭东、徐继超,系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雄,男,苗族,1994年7月12日出生。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杨雄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138111.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雄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被告杨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行人廖惠健、原告许寿年发生碰撞,造成两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雄推车逃逸,被群众抓获扭送回事故现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雄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惠健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许寿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天数33天,出院医嘱:出院带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加强术口护理,患肢勿负重及剧烈活动;伤肢适当功能锻炼;出院后全休1个月。2013年6月28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寿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许寿年为农村居民,2009年9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佛山科技学院就读,无证据显示其有固定工作。被告杨雄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为其自有,该车没有购买机动车辆保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125861.28元。具体项目为:1、医疗费52207.86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依原告主张。3、护理费1600元:依原告主张。4、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依原告主张。5、鉴定费1500元:依原告主张。6、合理交通费1500元:酌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综合本案被告过错酌定。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许寿年的损失合共125861.28元,由被告杨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误工费,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5861.28元予原告许寿年。二、驳回原告许寿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3062.23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杨雄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石 慧人民陪审员  谭翠勤人民陪审员  梁丽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强国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