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与霍XX、胡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霍XX,胡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临桂县城金水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登福,工作单位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六塘支行,职务信贷员。被告霍XX。被告胡XX。原告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霍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威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靳军和及人民陪审员阳小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登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XX、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2日被告霍XX为经营小卖部向原告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六塘支行借款人民币××000元整,双方签订了农合银(2009)小额借字第276××号《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利率4.42×׉,上浮70%,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清,期限为2009年9月12日至2010年9月12日。被告胡XX是被告霍XX的配偶,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在归还原告本金700.01元及部分利息后,对尚欠本金4299.99元及利息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霍XX、胡XX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霍XX、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被告霍XX向原告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六塘支行借款人民币××000元整,双方签订了农合银(2009)小额借字第276××号《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利率4.42×׉,上浮70%,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清,期限为2009年9月12日至2010年9月12日。被告胡XX是被告霍XX的配偶。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在归还原告本金700.01元及部分利息后,对尚欠本金4299.99元及利息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霍XX、胡XX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4299.99元及利息1834.4××元(上述利息算至2013年9月1××日,2013年9月16日至贷款还清期间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1、借款申请报告、借款申请书;2、农户小额借款合同1份;3、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1份;4、被告居民身份证;××、结婚证;6、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299.99元及利息1834.4××元(利息截止2013年9月1××日止,以后利息另计)未予归还是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凭。被告应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299.99元及利息1834.4××元(利息截止2013年9月1××日止,以后利息另计)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霍XX为了家庭生产生活所欠的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XX作为被告霍XX的妻子,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XX、胡XX归还原告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299.99元及利息1834.4××元,利息已清算至2013年9月1××日,以后利息从2013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合作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还清欠款止。案件受理费××0元,由被告霍XX、胡振业负担。以上债务,限履行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1××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蒙威全审 判 员 靳军和人民陪审员 阳小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伍江林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