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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桥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张宽林与陈玲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民初字第269号原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住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勤丰村******。委托代理人杨某、张某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住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勤丰村******。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和张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农历年底“看门楼”时,原告通过媒人给被告家现金10000元。2012年4月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在接姑娘前给被告家礼金30000元。另原告为被告购买了金手链、金戒指、铂金项链总价值13000元及价值2200元衣物。原告还送到被告家价值6400元的烟酒及食品。此后被告就外出打工,双方联系变少。现双方感情破裂,无法领取结婚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聘金4万元、财物原物或折价款216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确立恋爱关系、订婚及举行结婚仪式均属实。双方未能领取结婚证是因为原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而造成的,现在我仍然愿意与原告领取结婚证。原、被告曾约定40000元礼金,但原告实际只交付被告10000元,而且这10000元钱也用于购买陪嫁物品。原告虽为被告购买了“三金”和衣物,但被原告收藏起来,不在被告处。原告所述烟酒等物的数量与实际所给被告相差太大。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农历年底“看门楼”时,原告给被告礼金10000元。2012年4月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在接姑娘前给被告礼金30000元。原、被告在一起生活了很短时间,被告就外出打工,双方联系变少,直到起诉前双方未能领取结婚证。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因彩礼一事发生矛盾,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桥林派出所接警并到现场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人郭某某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桥林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婚俗,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给付,从法律性质上是一种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礼金,提供有证人郭正秀和张于龙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送来的彩礼钱。被告辩称用礼金购买了陪嫁物品,并表示仍然愿意与原告领取结婚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婚礼后曾在一起共同生活,必然会购置生活用品,考虑当地的风俗习惯,酌定被告返还原告礼金20000元。对原告要求返还“三金”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三件首饰的价值,并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证人张金英的证言,说明原、被告曾因“三金”在何处发生矛盾,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衣物、烟酒食品等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物品数量及价值,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钱2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335元,被告陈某承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0元。(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