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津法民初字第08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8022号原告:彭某甲,女,汉族,1989年3月2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李千仞,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85年7月25日出生,务农,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女,汉族,1962年9月11日出生,系被告刘某甲的母亲,住贵州省绥阳县郑场镇凤凰村凤凰组**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盛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千仞,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谈婚,2009年4月28日在江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刘某乙,现年4岁。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纠纷,经亲友多次劝解,双方关系仍无改善,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被告直接抚养;3、债务由被告偿还。被告刘某甲辩称:与原告夫妻关系不好属实,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小孩,并同意偿还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刘某甲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后相识谈婚,同年4月28日双方在江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刘某乙,现年4岁。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6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刘某甲离家外出打工,双方从此互不往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债务有:欠彭某乙10000元,欠彭某丙1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草率结婚,婚后又因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外出打工后,双方互不往来,导致双方本不深厚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就小孩的抚养、债务清偿达成了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小孩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直接抚养。三、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由被告刘某甲偿还。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冯盛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罗 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