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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晓萍、朱晓萍与被告义乌市佛堂镇雅西村经济合作社与义乌市佛堂镇雅西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萍,朱晓萍与被告义乌市佛堂镇雅西村经济合作社,义乌市佛堂镇雅西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81号原告:朱晓萍。委托代理人:何超飞、江云峰。被告:义乌市佛堂镇雅西村经济合作社。。责人:傅增贤。原告朱晓萍与被告义乌市佛堂镇雅西村经济合作社。称雅西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益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萍的委托代理人何超飞、被告雅西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傅增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萍诉称,原告系被告的社员。除了原告外,其他每名社员于2012年10月9日、2013年7月11日分别分得土地征用款600元、20000元。综上,原告认为,作为村经济合作社成员,应当平等取得经济合作社的经济分配,被告的做法,于法不符。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土地征用款20600元。被告雅西经济合作社辩称,原告是我们村经济合作社的成员;原告所在的雅西村新屋田畈7组于2012年、2013年共向每位成员发过土地征用款20600元,但没有发放给原告,为此我们也与7组的村民小组长谈过;原告应得的土地征用款20600元现还在新屋田畈7组。综上,我们认为最好还是原告与新屋田畈7组协调解决。原告朱晓萍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户口在义乌市佛堂镇雅西村新屋田畈7组的事实。2、义乌市佛堂镇雅西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义乌市佛堂镇雅西村经济合作社的成员及2012年、2013年共向其他成员发放土地征用款206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雅西经济合作社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原告的户口迁至义乌市佛堂镇雅西村新屋田畈7组。2012年10月9日、2013年7月11日,原告所在的义乌市佛堂镇雅西村新屋田畈7组向该组的经济合作社成员发放土地征用款600元、20000元,共计20600元;但没有向原告发放。2013年11月12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朱晓萍为本经济合作社成员,享有村经济合作社社员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经济合作社的成员,应与其他经济合作社成员享有同等待遇。被告未向原告发放上述土地征用款20600元,已侵害了原告作为被告经济合作社成员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佛堂镇雅西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晓萍土地征用款人民币20600元。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义乌市佛堂镇雅西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1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丁建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