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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孙某某,男,1988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委托代理人赵卫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女,1989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春原告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4月13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已怀孕,婚后原告及家人对被告更是疼爱有加。为了以后的生活,原告日出而作、日落而息,将打工的积蓄全部交给被告任其花销。但不知为何,被告身在福中不知福,三天两头地外出到民权县城或程庄镇,经常三、四天不进家,并借故找事与原告生气。特别是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及孩子没有丝毫爱心与责任心,多次独自外出数日不归。最为严重的是,2011年8月份长子三个月时,当时原告在人和集饭店打工,被告丢下孩子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未果,一个月后被告身无分文时在浙江省义乌市跟原告联系,原告将其接到家中。同年农历11月份,原告在南京市打工时,被告再次离家出走,半个月后被告在江苏省盐城市才跟原告联系要钱。对被告多次离家出走的行为,经原告多方打听,得知被告与程庄镇一男子早有不正当关系,每次出走均是与该男子在一起。被告的行为,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但为了年幼的孩子,对被告的行为,原告一直忍气吞声。2012年8月5日,被告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再次丢下孩子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孙某甲(2011年6月7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原、被告及其长子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具备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婚生长子孙某甲的出生日期。第二组,1、原告代理人对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2、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的事实;2、被告经常无故离家出走多日不归,对家庭及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致使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处于不合状态的事实;3、因原、被告感情不合,2012年8月份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双方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的事实;4、原、被告婚生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春原告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1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7日婚生子孙某甲出生。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常外出不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8月5日,被告再次丢下孩子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去向不明。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对原告及孩子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未建立起牢固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男孩孙某甲由原告抚养,因被告至今去向不明,并且孙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因此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孙某甲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高某某负担抚养费23828元(按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20%,共15年零10个月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立新审 判 员  王广潮人民陪审员  高青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庞全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