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天进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典雅地毯厂(普通合伙),叶清容,黎锡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某公司,东莞某,叶清某,黎锡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389号原告:东莞某公司。住所地:东莞某。法定代表人:张昌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清某,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某(普通合伙)。经营场所:东莞市中堂镇南潢路凤冲路段***号。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叶清某。被告:叶清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广州市越秀区井边巷**号***房,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欧阳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广州市越秀区井边巷**号***房,身份证号码:XXX。被告:黎锡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东莞市莞城区新苑横一路**号,身份证号码:XXX。原告东莞某公司(以下简称天进公司)诉被告东莞某(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典雅厂)、叶清某、黎锡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绮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清某、被告典雅厂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叶清某、被告叶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某、黎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进公司诉称,典雅厂与天进公司有业务关系,截至2013年1月,典雅厂、叶清某、黎锡某共拖欠天进公司货款人民币25613元。经天进公司多次催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故天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典雅厂、叶清某、黎锡某向天进公司支付货款25613元及利息(以256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典雅厂、叶清某辩称,确认对账单的真实性,2012年5月双方对账时,天进公司曾确认典雅厂有800~900公斤的毛纱存放在天进公司,后又称已交还典雅厂,但典雅厂从未收到过该毛纱,天进公司亦未能提交单据证明典雅厂已经收回上述毛纱,故前述的毛纱应该还是被天进公司扣着,该毛纱应抵扣案涉的货款。800~900公斤的毛纱大概价值18000余元,抵扣本案的货款后典雅厂实际只欠天进公司几千元。被告黎锡某辩称,其对案涉货款、天进公司扣着典雅厂的毛纱等事宜均不清楚。黎锡某已于2013年4月13日退伙,故对案涉货款无需负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典雅厂是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叶清某、黎锡某,其中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为叶清某。天进公司与典雅厂有加工承揽关系,天进公司为典雅厂的毛纱进行染色加工,典雅厂支付天进公司加工费,双方对此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天进公司与典雅厂的交易,一般是典雅厂把地毯的制作原料即毛纱存放在天进公司处,由天进公司进行毛纱染色,染色后天进公司将毛纱快递送货至典雅厂。2013年1月12日,典雅厂在天进公司的《2012年5月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至2013年1月仍欠天进公司加工款25613元。双方对账后典雅厂未支付过加工款。关于加工款的支付时间。天进公司主张双方约定加工款月结30天,但2013年1月的对账单涉及的是2012年5月所欠加工款,应付日期早已过去。典雅厂则称双方对加工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2013年4月13日,典雅厂作出《企业退伙协议通知》,主要内容为黎锡某因给合伙企业造成严重损失,典雅厂决议将其除名退伙,但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黎锡某依据《企业退伙协议通知》主张其已经退伙,对案涉债务无需承担清偿责任。典雅厂、叶清某对其主张的天进公司扣着典雅厂800~900公斤的毛纱、大概价值18000余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典雅厂、叶清某称由于厂内处理退伙事宜,有关单据已封存起来,故无法提供。天进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原告天进公司提供的《2012年5月对账单》、被告黎锡某提供的《企业退伙协议通知》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天进公司为典雅厂的毛纱进行染色,双方有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天进公司提供有典雅厂盖章确认的《2012年5月对账单》,可以证明典雅厂截至2013年1月12日仍欠天进公司加工款25613元。典雅厂、叶清某主张天进公司扣下典雅厂的毛纱应抵扣案涉加工款,但没有证据证实,天进公司也不确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典雅厂应如数向天进公司支付加工款25613元。双方对加工款的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典雅厂应在收取染色毛纱后及时支付(2012年5月),但至今未付,故天进公司诉请典雅厂自对账之日(2013年1月1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56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典雅厂是普通合伙企业,应先以其全部财产对债务进行清偿,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合伙人叶清某、黎锡某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案涉加工款发生在2012年,黎锡某以其已于2013年4月退伙为由主张免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叶清某、黎锡某均应对典雅厂上述加工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某(普通合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某公司支付加工款人民币256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256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叶清某、黎锡某对被告东莞某(普通合伙)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东莞某(普通合伙)、叶清某、黎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绮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静第1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