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与肖×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肖×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第六十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850号原告王×,女,1937年3月27出生。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中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晓艳,北京市中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双阳,男,1955年5月6日出生,北京辰宇实业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诉被告肖×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之委托代理人XX、柳晓艳,肖×之委托代理人陈双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诉称:我与张立系母女关系,张立与肖×系夫妻关系,肖槟是张立与肖×的儿子。2012年6月1日,张立因病去世,张立去世后,我找肖×、肖槟要求对张立的遗产依法进行分割,但肖×、肖槟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企图将张立的遗产全部据为己有,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我依法享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千鹤家园**号楼****室房产十二分之一份额;我依法享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楼****号房产六分之一份额;我依法享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西二区**号楼****室房产六分之一份额;我依法享有京J*****号丰田车六分之一份额的折价款;我依法享有京PRC***号金杯车六分之一份额的折价款。肖×于2012年10月9日到庭辩称,张立生前有债务,主要是(2010)朝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肖×给付给中国医学科学院医学信息研究所房屋租赁费433333元,尚有233333元债务,另外还有案件受理费500元待还。在遗产分割之前需要先处理张立生前债务。王×提及的北京市朝阳区千鹤家园*号楼****室登记在张立和肖槟名下。张立生前还有物业费、暖气费没有交纳,物业公司出具单据共计54829.31元,尚欠26万余元房租未支付。于开庭辩称王×放弃了张立的遗产继承,有声明书为证,肖×已经支付了王×20万元补偿款,有承诺书为证,2013年3月4日王×又书写了放弃继承张立的全部遗产,肖槟也视频及出具公证书告知放弃继承张立的遗产,张立的遗产归属已经全部处理完毕,故张立的遗产全部归肖×所有。按照继承法规定,对遗产处理后反悔的不予支持,也不能列为当事人。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立于2012年6月1日死亡。王×与张永田系张立之父母,张永田于1990年10月死亡。肖×系张立之配偶,肖×与张立于1989年8月登记结婚。肖槟系张立与肖×之子。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号千鹤家园*号楼****室登记在张立、肖槟名下,于2005年取得产权登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新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二区**号楼**层*号,登记在肖×名下,于2004年取得产权登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小区***号楼****号房屋系公有租赁住宅,由肖×于1995年起自北京市北宇物业管理公司承租。京J*****号、京PRC***号车辆分别于2005年、2006年购买,登记在张立名下。庭审中,王×主张上述财产中有部分份额系张立之遗产,张立未留有遗嘱,要求法定继承。肖×确认张立未留有遗嘱,但认为上述财产应由归其所有,肖×提交了《撤诉申请书》(2012年12月11日王×签署)、《承诺书》、《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以及录音,用以证明王×已放弃遗产继承且收了20万元补偿款。其中,《承诺书》系2012年12月13日王×签署,内容为:我因放弃我女儿张立的遗产属于我继承的全部份额,(详见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对此肖×补偿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如果日后反悔,将双倍偿还肖×给予我的补偿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我已收到)。《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系2012年12月13日王×签署,内容为:我决定自愿放弃我女儿张立死亡后留下的下述遗产继承权。法定继承范围即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号千鹤家园*号楼****室房产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小区***号楼****号房产六分之一的份额;北京市昌平区新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二区**号楼****号房产六分之一的份额;京J*****号丰田车六分之一的份额;京TRC***金杯车六分之一的份额。现我声明放弃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永不反悔!《声明》系2013年3月4日王×签署,内容为:我决定放弃我女儿张立的遗产属于我继承的全部份额,证明人杨汝芝。王×对肖×所出示的上述证据,认可签字确系其本人签署,认可已自肖×处收到20万元,但称肖×所给的20万元是生活费,不知道签署内容,仍要求继承车和房子。此外,肖×提交了肖槟的视频以及《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公证书一份。公证系2013年7月30日肖槟签署,内容为:本人肖槟系被继承人张立的儿子。被继承人张立于2012年6月1日在北京市中日友好医院去世,其身后留有房屋3套,分别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号千鹤家园*号楼****号、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小区***号楼****号房、北京市昌平区新东小口镇天通西苑西二区**号楼****室;汽车2辆,分别是国产白色金杯车牌号京K*****和海关进口白色RV4丰台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京J*****。被继承人生前对上述财产无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本人是其法定继承人之一,对上述财产享有继承权。现经过慎重考虑,本人自愿放弃对上述遗产继承权,由我父亲肖×继承,特此声明,绝不反悔。肖×另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京K*****号已变更登记为京PRC***号车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证书、房屋产权登记、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张立之子肖槟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同意由肖×继承,故本院不再列其为当事人。关于遗产范围,审理查明中所涉财产包括房产及车辆均系张立与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或承租,除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号千鹤家园*号楼****室登记部分登记肖槟名下外,其他均系张立与肖宝忠之夫妻共同财产,所涉张立之份额均为张立之遗产。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本案中,王×虽要求依法继承张立之遗产,但其认可已签署了《承诺书》、《声明》、《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述文件均载明王×已同意放弃继承,且王×亦认可已按照承诺自肖×处收到了补偿款20万元,其虽否认该款项非补偿款而系生活费,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王×对放弃继承翻悔之理由不充分,本院决定不予承认。故查明所涉张立之遗产份额均应由肖×继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号千鹤家园*号楼****室房屋张立之份额由被告肖×继承,该房屋由被告肖×、肖槟共同共有。二、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新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二区**号楼**层*号房屋由被告肖×继承所有。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小区***号楼****号房屋由被告肖×承租。四、张立名下京J*****号车辆由被告肖×继承所有。五、张立名下京PRC***号车辆由被告肖×继承所有。六、驳回原告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原告王×负担(尚有二千九百未交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李德良人民陪审员 刘军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