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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0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壬与北京日进博远商贸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壬,北京日进博远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0188号原告王壬,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北京市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冬洁,北京市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日进博远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利泽中街一区103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蔡光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朝阳,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婷婷。原告王壬与被告北京日进博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进博远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郑林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国荣、人民陪审员冯立森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壬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冬杰,被告日进博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壬起诉称:王壬与日进博远公司就租赁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开发区望京西园二区西南角建筑物(望京西园二区210楼底商)进行磋商并达成合意,约定王壬租赁日进博远公司上述房屋,租期15年,自2013年3月1日至2028年2月28日。2012年11月12日,王壬将50万元房屋预定金支付给日进博远公司。2012年11月28日,王壬将草拟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交给日进博远公司准备签订合同,但因日进博远公司无房屋产权证,造成双方不能签署正式租赁合同,王壬要求日进博远公司返还预定金遭拒。王壬认为日进博远公司违反了先合同义务,构成缔约过失。现王壬诉至法院,要求日进博远公司返还预定金50万元及利息,赔偿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日进博远公司答辩称:第一,王壬与日进博远公司达成了口头租赁协议,王壬因个人原因拒绝与日进博远公司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王壬以日进博远公司无房屋产权证为由擅自解除协议,要求返回50万元无依据;第二,日进博远公司在双方磋商租赁阶段已经如实告知日进博远公司无房屋产权证的事实,并不存在隐瞒情形,且案外人北京市望京实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创公司)全程参与磋商,将涉案房屋的相关开工证、规划证等交付给了王壬,并告知了无房屋产权证的情况;第三,王壬已经依约向日进博远公司支付了50万元定金,且日进博远公司已经将涉案房屋交付王壬使用。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11月份开始,王壬与日进博远公司就租赁望京西园二区210楼底商进行磋商。2012年11月12日,王壬向日进博远公司金英兰账户转款50万元,日进博远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房屋订金50万元。王壬陈述称其于2012年11月28日持租赁协议草稿欲与日进博远公司签订正式租赁协议时,日进博远公司告知王壬该房屋无房屋产权证,不能提供租房发票,而王壬当时就告知日进博远公司由于其设立口腔门诊部必须有房产证,无房产证的话不同意租赁房屋。日进博远公司不认可王壬的上述陈述,并称在双方磋商阶段已经如实告知王壬该房屋无房产证的情况。日进博远公司确认在磋商阶段王壬告知租房用途为设立口腔门诊部,王壬确认在磋商阶段以及交纳订金之前其未要求日进博远公司出示房产证。另查,2007年7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朝国资文(2007)94号函,确认望京西园二区210楼底商产权归北京望京新兴产业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所有。2011年3月11日,新兴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实创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市望京实安科工贸中心,于2011年12月23日变更为现名称)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资产经营管理委托书》,约定:甲方将自有产权的部分固定资产包括望京西园二区210楼底商委托乙方经营管理,委托经营管理年限3年,即2011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未经甲方批准,受托方不得转委托,签订底商合同前需将合同送至甲方律师和资产运营管理部审核同意后,方可签订租赁合同。未经甲方同意、批准委托经营资产新签合同一律不允许转租、转让、转借;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的期限超过委托期限的需经甲方书面批准。2012年3月5日,实创公司作为甲方与日进博远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新兴公司与北京日进伟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租期自2003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终止,现由于乙方经营项目变更,投资较大,根据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将原合同中的截止日期改为2028年6月20日,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继续执行,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有权转租。诉讼中,新兴公司副总经理兼实创公司经理XX出庭陈述称:实创公司将望京西园二区210楼底商租赁给日进博远公司,王壬想要租赁该房屋作口腔医院,曾经找XX了解房屋情况,XX告知王壬房屋无房产证的情况,并指令办公室副手崔永生向王壬交付了涉案房屋的开工证、规划证等材料。XX陈述新兴公司委托实创公司出租涉案房屋,实创公司出租此房无需新兴公司审核。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收据、个人业务凭证、房屋权属确认函、资产经营管理委托书、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壬与日进博远公司均确认曾于2012年11月份开始,双方就租赁望京西园二区210楼底商进行磋商并达成初步合意,之后王壬向日进博远公司交纳订金50万元,但双方未签订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关于未签订正式租赁合同的原因,虽然王壬主张系由于日进博远公司无法提供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但王壬确认其在磋商阶段并未查验日进博远公司的房产证信息,王壬亦未就日进博远公司故意隐瞒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信息进行举证,故王壬关于日进博远公司故意隐瞒房产证信息,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日进博远公司向王壬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王壬交付款项的性质为“订金”,虽然日进博远公司主张该款项的性质应为“定金”而非“订金”,但未就其主张进行举证,所以关于50万元款项的性质,本院认定为“订金”的性质,即王壬支付的预付款,双方对于该笔款项并未约定“定金”性质,现双方未订立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日进博远公司应将上述订金50万元退还王壬。故王壬关于要求日进博远公司退还订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在双方就房屋租赁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日进博远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将收取的50万元订金退还王壬,日进博远公司未及时退还50万元订金给王壬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虽然日进博远公司主张其曾经将涉案房屋交付王壬,但未就其主张进行举证,故对于日进博远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王壬关于要求日进博远公司赔偿房租增长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王壬未就其该项主张进行举证,故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日进博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壬订金五十万元及利息(以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元,由被告北京日进博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八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王壬负担二千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林涛代理审判员  孙国荣人民陪审员  冯立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