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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徐永现诉被告杨素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现,杨素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2068号原告:徐永现,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素花,女,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永���诉被告杨素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永现于2013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现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相民、被告杨素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现诉称:被告杨素花于2012年8月14日购买原告徐永现的化肥,拖欠原告徐永现化肥款15600元,被告杨素花向原告徐永现出具了欠款15600元的欠条,经原告徐永现多次催要,被告杨素花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要求被告杨素花偿还拖欠的化肥款15600元。被告杨素花辩称:原告徐永现所诉买卖合同关系及拖欠原告徐永现化肥款15600元的事实属实,但是拖欠的化肥款已经付清,现在原告徐永现和被告杨素花之间已不存在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素花购买原告徐永现化肥,于2012年8月14日被告杨素花向原告���永现出具了拖欠化肥款15600的欠条,经原告徐永现多次催要,被告杨素花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永现和被告杨素花约定:原告徐永现向被告杨素花提供化肥,被告杨素花向原告徐永现支付货款。原告徐永现与被告杨素花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徐永现按照约定将化肥交付给了被告杨素花,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杨素花应当按照约定将化肥款给付原告徐永现,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被告杨素花一直未给付货款,原告徐永现要求被告杨素花给付欠款156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杨素花主张已经付清化肥款,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素花给付原告徐永现化肥款15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杨素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杨素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