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五民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初字第1901号原告卢某某,女,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被告焦某某,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焦某某于2012年6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生活琐事夫妻双方时有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还被告婚前债务50,000.00元,被告手中有共同存款5,000.00元。请求与被告焦某某离婚,被告给付原告偿还债务款20,000.00元元。被告焦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卢某某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一本,证明卢某某与焦某某于2012年6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焦某某未提供书面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证据能够证明卢某某与焦某某结婚的事实,证据有效,应予采信。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焦某某于2012年6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并已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称共同生活期间给被告偿还婚前债务50,000.00元及被告手中有存款5,000.00元,经释明,未举示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国明人民陪审员 李云华人民陪审员 吴国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沙广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