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谢世华、谢浩与李培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世华,谢浩,李培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285号原告谢世华,居民。原告谢浩,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庆。被告李培强,居民。委托代理人曹文清,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北海商务大厦4-5层。负责人国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增祥,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世华、谢浩与被告李培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世华、谢浩的委托代理人郭庆,被告李培强的委托代理人曹文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增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世华、谢浩诉称,2013年7月9日6时许,被告李培强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06线325公里+100米处时,由于未减速慢行和雨天行驶未降低速度,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谢世华驾驶的鲁G×××××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使他们二人受伤,三轮汽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培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他们二人无事故责任。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培强为该车驾驶员和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他因该事故造成的先期医疗费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后变更诉讼请求,谢世华要求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9770.66元、误工费12994.20元、护理费1058.40元、伙食补助费45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车损1498元、车载货物损失3281元、评估费420元、毒物鉴定费400元、车检费100元、病历复印费12元、清障费895元、停车费2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5214.26元;谢浩要求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10970.49元、护理费1199.52元、伙食补助费51元、交通费340元,共计12561.01元。被告李培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条文并未对受害人的范围进行限制,故原告谢世华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即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谢世华的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谢世华的车辆系三轮车,与国有同行业标准中的大型车辆没有可比性,不应认定为从事交通运输业;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车辆损失与财产损失不认可;评估费、毒物鉴定费、清障费、交通费均不认可;其他均无异议;谢浩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1元的挂号费;交通费不认可;其余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应该同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谢世华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车损、财产损失、交通费均不认可;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清障费、复印费、车检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谢浩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1元的挂号费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单独费用;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不认可;其余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6时许,被告李培强驾驶鲁G×××××号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06线325公里+100米处时,由于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和雨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前方顺行左转弯原告谢世华驾驶的鲁G×××××号三轮汽车(载原告谢浩)相撞,致谢世华、谢浩受伤,两车受损,三轮汽车后载货物部分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培强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和雨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世华、谢浩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世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9770.66元。原告谢浩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且该期间至潍坊市人民医院对听力进行专项检查,共支出医疗费10970.49元。2013年8月28日,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谢世华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谢世华之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2、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伤后3个月;3、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4、原告出院后治疗面部瘢痕需医疗费3000元。原告谢世华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2013年8月1日,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谢世华所驾鲁G×××××号三轮汽车车损价值为1498元、车载货物损失为3281元。原告谢世华为此支出评估费420元。另查明,原告谢世华、谢浩均为农村居民。原告谢世华受伤后的护理人为原告妻子闫西芹,原告谢浩受伤后的护理人为原告舅舅闫西国。原告谢世华持有道路运输证,该证书载明原告谢世华驾驶的鲁G×××××号三轮汽车的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同时查明,鲁G×××××号车辆车主为被告李培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培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谢世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真实、合法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谢世华提供的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审理中,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护理时间过长,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予以采信,但原告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培强要求原告谢世华所驾驶的鲁G×××××号三轮汽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亦应对二原告予以赔偿的主张,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原告系事故发生时鲁G×××××号三轮汽车的本车人员,非该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故对被告李培强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谢世华主张的医疗费9770.66元、原告谢浩主张的医疗费10970.49元,二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谢世华主张的误工费12994.20元,原告谢世华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提供道路运输证予以证明,但道路运输证仅是对持有人从业资格的认定而不是对持有人从业状态的认定,庭审中,原告亦表示其所驾驶的三轮汽车主要用于贩卖水果蔬菜,故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农、林、牧、渔业,为90.05元/天,根据鉴定报告,原告谢世华的误工时间为3个月,故原告误工费应计算为90.05元/天乘以90天,计款8104.50元。关于原告谢世华主张的护理费1058.40元、原告谢浩主张的护理费1199.50元。根据相关规定,护理费应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0.56元/天(25755元÷365天)。二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谢世华的护理费为1058.40元(70.56元/天×15天)、原告谢浩的护理费为1199.52元(70.56元/天×17天)。关于原告谢世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够确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为合理、必要费用,对于原告谢世华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谢世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原告谢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谢世华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12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谢世华主张的车损1498元、车载货物损失3281元、评估费420元、车检费100元、清障费895元、停车费240元共计6434元,均属于财产损失范畴,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谢世华主张的毒物鉴定费400元,属于行政收费项目,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谢世华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原告谢浩主张的交通费340元,因二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同一医院住院治疗,故交通费不应重复主张,但考虑到原告及护理人在二原告住院期间确有交通费支出的事实,本院酌定为15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谢世华损失为:医疗费9770.66元,误工费8104.50元,护理费1058.4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复印费12元,鉴定费1200元,车损1498元,车载货物损失3281元,评估费420元,车检费100元,清障费895元,停车费24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9774.56元;原告谢浩的损失为:医疗费10970.49元,护理费1199.52元,伙食补助费51元,共计12221.01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承保了鲁G×××××号车辆的交强险,故本院确定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世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包括车损、车载货物损失、评估费、车检费、清障费、停车费)共计25340.56元;赔偿原告谢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2221.01元。对于原告谢世华的财产损失6434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剩余部分4434元,根据被告李培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确定由被告李培强赔偿。关于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为确保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使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而,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对抗受害人。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世华医疗费9770.66元、误工费8104.50元、护理费1058.4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复印费12元、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5340.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浩医疗费10970.49元、护理费1199.52元、伙食补助费51元,共计12221.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李培强赔偿原告谢世华财产损失44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元,由原告谢世华负担121元,被告李培强负担9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781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李培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世平审 判 员 王砚荣人民陪审员 石建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金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