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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5年3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4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用工业原料过氧双氢(双氧水),将卖剩下不新鲜的生猪肉泡洗后煮熟销售,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当日在被告人家中搜出并扣押桶装过氧双氢工业原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桶装的工业原料过氧双氢(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勘察照片;证人王某某、尚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制作用来销售的熟肉食品过程中,使用非食品原料过氧双氢加工肉制品非法获利,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以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其知道自己的行为属于犯罪,该行为将会对消费者造成潜在危害的可能性以后,其对自己的行为非常悔恨,表示彻底悔改,愿意接受法律的惩处,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生产、销售熟肉食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长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路丽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