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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沛民初字第01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牛某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沛民初字第01610号原告朱某某。被告牛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朱某某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朱某某撤回对被告牛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欧阳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唐  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予,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