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雷法民一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李亚和与李晓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和,李晓辉,李湛,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雷法民一初字第536号原告李亚和,男。委托代理人黄镇辉,男。被告李晓辉,男。被告李湛,男。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东莞支公司)。地址:东莞市虎门镇虎门大道创丰商业大厦607室。原告李亚和诉被告李晓辉、李湛、民安财保东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和的委托代理人黄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辉、李湛、民安财保东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和诉称,2013年5月11日,被告李晓辉驾驶粤G99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吴川市往湛江市开发区方向逆向行驶,行驶至广东省湛江市海湾大桥桥面路段时,与李亚和驾驶由湛江市开发区往吴川市方向行驶的粤GGE5**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李亚清)发生碰撞,致李晓辉、李亚和、李亚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422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7月4日出院,共住院53天。原告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李亚和的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李亚和的损伤伤情稳定,评定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李亚和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湛江市赛丝龙被服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亚和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9459.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3天=2650元;3、营养费40元/天×53天=2120元;4、误工费2500元/月÷30天×114天=9500元;5、护理费80元/天×53天=4240元;6、交通费1000元;7、伤残赔偿金30226.71元×20年×20%=120906.8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9876.74元。被告李晓辉是肇事车辆粤G99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被告李湛是肇事车辆粤G99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保东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李晓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亚和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法律及相关的规定,对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民安财保东莞支公司首先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99876.74元(219876.74元-120000元=99876.74元),减去被告李晓辉支付的医疗费69459.90元和支付其他费用20000元外,被告李晓辉尚须赔偿原告10416.84元(99876.74元-69459.90元-20000元=10416.84元)。被告李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30416.84元,其中:(1)被告民安财保东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2)被告李晓辉赔偿10416.84(219876.74元-民安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李晓辉支付医疗费69459.90元-李晓辉支付其他费用20000元=10416.84元),被告李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亚和对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居住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4、粤G999**号车的“保险单”及“保费发票”,证明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5、被告李晓辉的《身份证》、《驾驶证》、车主的《身份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被告的身份、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行驶资格。6、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7、原告住院的“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住院费用金额。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评残级别。9、车票,证明原告住院开支的交通费用。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粤G999**号车的检验有效期为2013年6月30日。被告李晓辉缺席不作答辩。被告李晓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湛缺席不作答辩。被告李湛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民安财保东莞支公司缺席不作答辩。被告民安财保东莞支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被告李晓辉驾驶粤G99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吴川市往湛江市开发区方向逆向行驶,23时20分左右,行驶至广东省湛江市海湾大桥桥面路段时,与李亚和驾驶由湛江市开发区往吴川市方向行驶的粤GGE5**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李亚清)发生碰撞,致李晓辉、李亚和、李亚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现场勘查,并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湛坡公交认字(2013)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晓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亚和、李亚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一共住院53天,用去医疗费69459.90元。原告经该医院诊断证明为:脑震荡,面部擦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左第3肋骨腋段骨折,左肺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013年8月23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对原告李亚和的伤情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9月4日作出广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李亚和的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李亚和的损伤伤情稳定,评定其损伤构成Ⅸ(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李湛系粤G99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李湛对其所有的粤G99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民安财保东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从2012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李湛的粤G99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李晓辉的《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2年01月09日,有效期限6年。发生事故时,被告李湛的粤G99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被告李晓辉的《驾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再查明,原告李亚和于2011年12月25日与湛江市赛丝龙被服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共二年,底薪每月2500元,加班另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晓辉赔偿了原告李亚和医疗费69459.90元及支付其他费用20000元。之后,原告因向被告继续索赔未果,故引起纠纷,原告遂诉致本院。案在审理期间,2013年10月25日,同一事故的受害人李亚清向本院书面提出自愿放弃对2013年5月31日23时20分在广东省湛江市海湾大桥桥面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权利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李晓辉违反交通管理规则驾车,造成原告李亚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有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作出的湛坡公交认字(2013)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李晓辉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造成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系其的违章行为所引起,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明确,故被告李晓辉应依法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关于被告李湛在本交通事故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所有人的过错主要体现在未对借用人、承租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驾驶能力等影响机动车安全驾驶因素的合理审查以及未对机动车适于运行状态进行合理维护方面。借用与租用车辆都是现代社会中经常发生的现象,机动车所有人已尽到对机动车的车况、使用人是否具备必要驾驶能力的基本审查义务,就不能科以所有人在此种场合下以危险责任,否则,对所有人的行为自由、现代社会的社会关系和相关行业的发展都会造成过于严格的限制和阻碍。本案中,被告李晓辉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持有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李湛作为粤G99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其将机件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出借给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驾驶能力的被告李晓辉,已经尽了审查义务,没有过错,故被告李湛不应对本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湛的诉讼请求。案外人李亚清系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之一,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其不需承担事故责任,故其依法享有向三被告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但李亚清在本案审理期间的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书面提出自愿放弃民事赔偿权利的主张,这是当事人对法律赋予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照,故保险公司无需保留对李亚清理赔的份额。参照《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若干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虽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本案原告李亚和的户籍虽为农业户籍,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湛江市)居住一年以上且在湛江市赛丝龙被服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工资收入,故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对于原告李亚和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120元(40元/天×53天=2120元)偏高,因原告李亚和的损伤仅构成一项九级,伤残等级较低,故依法酌情调整营养费按1590元(30元/天×53元=1590元)计赔较妥。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李亚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69459.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53天=2650元);3、营养费1590元;4、误工费9499.62元(2500元/月÷30天×114天(从发生事故之日起计至定残的前一日)=9499.62元];5、护理费4240元(80元/天×53天=424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120906.8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八项共计219346.36元。由于被告李湛对其所有的粤G99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民安财保东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李亚和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民安财保东莞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根据“交强险”项下各分项赔额,原告李亚和属于医疗费赔偿项下有:医疗费6945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1590元,一共73699.90元。应先由被告民安财保东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的“医药费”1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冲减被告李晓辉已赔偿原告医疗费69459.90元,被告李晓辉尚多付了原告医疗费5760元。原告李亚和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有:护理费4240元、误工费9499.62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一共145646.46元。冲减被告李晓辉已赔偿给原告李亚和的其他费用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民安财保东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的“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亚和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李亚和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不足部分15646.46元(145646.46元-110000元-20000元=15646.46元),冲减被告李晓辉已多垫付赔偿原告医疗费5760元,应由被告李晓辉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赔偿原告李亚和9886.46元。被告李晓辉、李湛、民安财保东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的“医疗费”项下1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亚和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亚和110000元。二、限被告李晓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亚和9886.46元。三、驳回原告李亚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李亚和负担50元,由被告李晓辉负担2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南审 判 员 曾海平人民陪审员 刘佳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冯燕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