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环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万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万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80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万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万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万某某驾驶三轮车进原告家大门时,将大门及门墩撞倒,致原告头、面部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某某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眼视神经萎缩等头眼部及全身多处损伤、肿胀、充血等。住院半个月后,主治大夫建议及时转院治疗右眼。原告先后到某某市人民医院、某某石油医院等地检查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09263.16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发时间、地点、经过均属实,但原告伤情中右眼视神经萎缩系自身病变,并非此次事故造成,另外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6500元,且鉴定结论明显过高。现只同意再赔偿原告20000元,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丈夫殷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系表兄弟关系。2012年12月3日,被告万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农用三轮车驶进原告陈某某庄基大门时,不慎将原告大门及门墩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某某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临床印象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眼视神经萎缩。”住院治疗17天,共花医疗费22808.14元。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1月13日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街某某某药店输液10天,花药费210元。2013年1月15日赴某某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眼睛,花医疗费25元。被告万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共计26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陈某某申请,某某某某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8日做出甘立明所(2013)临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某某因意外受伤致右眼视力障碍,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综合评定为七级。2、被鉴定人陈某某后期医疗费评定为约人民币贰万元。”同时查明:原告陈某某及其女儿殷某某均系农村户口,其中殷某某出生于1999年2月10日。原告陈某某在环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已在某某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4736.5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单复印件、门诊费票据、甘肃省新型农村医疗住院补偿凭证、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万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农用车在进入原告陈某某家大门时,将原告大门及门墩撞倒致原告受伤,属侵权行为。对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合法有据的部分,应予支持。对其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可根据病情所需适当予以考虑。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考虑。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万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8306.56元、误工费12690元(180天×70.50元/人.天)、护理费2115元(30天×1人×70.50元/人.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17天×40元/天×1人)、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9370.56元(4506.70元/年×20年×40%+4146.20元/年×4年÷2人×40%)、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800,以上共计84962.12元(被告已支付265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8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600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1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58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晓峰代理审判员 董廷宇人民陪审员 陈兴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