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商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涯支行与周建华、滕冬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涯支行,周建华,滕冬秀,林树华,饶莉珍,王子成,章红霞,郭天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商初字第1341号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涯支行。诉讼代表人:邵君莲。委托代理人:卢新才、王俊臣。被告:周建华。被告:滕冬秀。被告:林树华。被告:饶莉珍。被告:王子成。被告:章红霞。被告:郭天宝。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涯支行(以下简称湖商银行下涯支行)与被告周建华、滕冬秀、林树华、饶莉珍、王子成、章红霞、郭天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商银行下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臣及被告林树华、章红霞、郭天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华、滕冬秀、饶莉珍、王子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商银行下涯支行起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周建华为购买化肥之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9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被告滕冬秀、林树华、饶莉珍、王子成、章红霞、郭天宝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然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经原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周建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4879.2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592.48元(2013年10月29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3.5‰另行计算);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7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建华负担;四、被告滕冬秀、林树华、饶莉珍、王子成、章红霞、郭天宝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周建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4879.21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30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13.5‰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周建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滕冬秀、林树华、饶莉珍、王子成、章红霞、郭天宝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义务。3、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及案件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7700元的事实。被告周建华、滕冬秀、饶莉珍、王子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林树华答辩称,提供担保是事实,原告应该先向借款人催讨后再问我们担保人催讨。被告章红霞答辩称,我只承担我份内的责任。被告郭天宝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林树华、章红霞、郭天宝对其辩称的事实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林树华、章红霞、郭天宝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诉辩内容及提供的相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建华、滕冬秀、林树华、饶莉珍、王子成、章红霞、郭天宝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周建华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代为清偿,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建华、滕冬秀、饶莉珍、王子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涯支行借款本金94879.21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30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13.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周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涯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700元。三、被告滕冬秀、林树华、饶莉珍、王子成、章红霞、郭天宝对被告周建华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84元,减半收取计1192元,由被告周建华负担,被告滕冬秀、林树华、饶莉珍、王子成、章红霞、郭天宝连带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蓝徐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