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州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州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字(2013)第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11时许,崇州市公安局民警在我市羊马镇留鹤路70号铺面内查获一赌博机场所,现场查获捕鱼机3台、翻牌机19台及参与赌博的违法人员李某和宋某,并在现场挡获开设赌博机场所的老板周某某及5名赌场工作人员。经崇州市公安局认定,现场查获的3台捕鱼机、19台翻牌机均属赌博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王某、贾仕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吸引他人参加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行为,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十二月五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赌博机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秀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玲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