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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达民初字第3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田登政诉田华先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登政,田华先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达民初字第3051号原告田登政,男,生于1931年12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胡明海,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华先,男,生于1968年7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云生,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登政诉被告田华先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登政及委托代理人胡明海,被告田华先的委托代理人李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登政诉称,我与被告田华先系父子关系,我位于达州市通川区磐石乡王家桥村5组的房屋因修达万高速公路拆迁,被告代表我与达州市国土资源局通川分局签订了农户拆迁安置卡,并将31502.44元领取,乡政府赔付给我的补偿款10000元也由被告领取,后由于我年事已高,将存有18000元的存折和身份证交给被告取出准备购买安置房,但被告取出后仍不交给我,现要求被告返还我共计59502.44元及利息。被告田华先辩称,一、银行的两笔存款是原告委托我代取的,但取款后我及时将款交给了原告,因为我们是父子关系,所以原告没有给我出具收条;二、原告主张的31502.44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三、原告诉称要求我返还的补偿款10000元无任何证据证明,我也没有领取过该笔款项。原告田登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田华先的户籍证明一份;3、达州市通川区磐石乡王家桥村民委员会一份;4、农房拆迁安置卡复印件一份;5、对田登政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田华先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查清事实,本院依法调查及复印了下列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达州市华蜀北路营业所2011年6月27日田登政在该所的取款凭单复印件;2、达州市通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磐石信用社2012年11月4日田登政在该所得取款业务凭证复印件;3、对达州市通川区磐石乡乡长覃才文的调查笔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1年6月27日,被告田华先持原告田登政的身份证,以原告田登政的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达州市华蜀北路营业所将田登政的存款32524.11元取出。2012年11月4日,被告田华先持原告田登政的身份证,以原告田登政的名义在达州市通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磐石信用社将田登政的存款18000元取出。原告称被告将该两笔存款取出后未将该两笔存款交与原告酿成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得的不当得利。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属于特殊身份关系的当事人,在日常生活中,儿子代为父亲去银行取钱属于常见现象。本案中,原告的两笔存款由被告支取属实,但被告是持原告的身份证到银行代为支取的,应认定为系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进行支取,受委托人从事委托事项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而原告在被告第一次代为取后,第二次又委托被告代为取款,按照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将第一次取回的存款交与原告,原告第二次再次委托被告取款与常理不符,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在取款后要求被告交还所取款项的证据,并且基于原、被告的父子关系,被告受原告委托取款后,现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交还了存款给原告的证据,客观上陷原告于举证不能。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于法无据、于情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登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4元,由被告田登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蒲小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