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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3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3445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孙某甲,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脾气暴躁,现夫妻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2年曾向贵院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为维护原、被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贵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孙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张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孙某乙,现在店埠镇某小学三年级上学,由被告抚养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婚生男孩孙某乙,现在被告处,以随被告抚养生活为宜。被告要求原告每月负担孙某乙抚养费5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原告每月负担400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孙显磊,由被告孙某甲抚养生活,原告张某甲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止,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400元。每年分两次付清,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付2400元,12月30日前付24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50元,被告孙某甲负担150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孙某甲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斌人民陪审员  孙明月人民陪审员  XX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姜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