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郑学娟与黄正哲、龚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学娟,黄正哲,龚希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1822号原告郑学娟。委托代理人沈德成。被告黄正哲。被告龚希明。原告郑学娟与被告黄正哲、被告龚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受理后,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剑华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学娟的委托代理人沈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正哲、被告龚希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学娟的委托代理人沈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正哲、被告龚希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学娟诉称,2010年1月21日,被告黄正哲经被告龚希明介绍并担保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承诺3个月后还款,一次性支付利息13000元。原告同意借款后,于2010年1月29日通过交通银行转账200000元到被告黄正哲个人账户,同时两被告立下借据。被告黄正哲不仅未能按约还款,又口头向原告表示因急用再借20000元,利息照付。原告同意后于2010年4月13日通过交通银行转账20000元至被告黄正哲账户。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黄正哲催讨还款,被告黄正哲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电话联系被告龚希明,明确要求被告龚希明承担担保人责任,并告知原告准备向法院起诉,被告龚希明表示再向被告黄正哲催讨。现两被告均未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200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以22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20000元;2、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0年4月12日止,以22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黄正哲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被告龚希明辩称,在本案系争借贷关系中,被告龚希明系作为介绍人,而非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如法院认定被告龚希明是担保人,也已超过了6个月的担保期间,被告龚希明也应免除担保责任。此外,被告龚希明仅在200000元的借据上签名,而对此后被告黄正哲所借的20000元并不知情。被告龚希明曾与原告联系,原告表示被告黄正哲已将200000元的借款归还。近半年后,原告又隐约表示被告黄正哲并未还款。在被告龚希明的再三追问下,原告承认其与被告黄正哲商量好不让被告龚希明知道被告黄正哲并未还款一事。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签署落款日期为“201-01-28”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郑学娟¥200000.00元,(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三个月,即从2010/1/28-2010/4/27,利息按深圳平安银行个人抵押同期贷款利率,暂定利息为¥13000(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并承诺万一此款发生拖欠,所有后果都由介绍人龚希明承担。以次立据!此借条一式二份。”被告黄正哲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龚希明在落款“介绍人”处签名。该借据下方左侧空白处记载内容为:“交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黄正哲”。同年1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上述被告黄正哲名下交通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同年4月13日,原告又向被告黄正哲名下上述交通银行账户存款20000元。被告黄正哲出具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8日的借据一份,载明:“借郑学娟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正,还款人民币肆拾万元。(原借条作废)。还款时间:2012年2月28日之前。”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龚希明均确认,两被告签署落款日期为“201-01-28”的借据,落款日期实际应为2010年1月28日。原告又称,被告黄正哲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第一笔借款是两被告在原告单位恒丰路五矿大厦503室出具的借据,第二笔借款是被告黄正哲通过电话向原告借款的,被告黄正哲当时没有出具借据,后被告黄正哲于2012年1月8日补写的总借条,其中借款金额220000元与还款金额400000元之间的差额系2010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8日期间的利息。原告是基于被告黄正哲作为借款人,被告龚希明作为担保人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如经法院审查,被告龚希明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是承担其他责任,则可由法院依法处理。关于被告黄正哲20000元的借款,原告表示,被告龚希明确不知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两份、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一份、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一份、本院调取的被告黄正哲户籍证明、被告龚希明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被告龚希明的答辩意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黄正哲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2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原告也向被告黄正哲给付了借款220000元,原告与被告黄正哲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正哲归还借款2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黄正哲在上述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8日”的借据中承诺:借款220000元,还款400000元。审理中,原告称,差额180000元系2010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8日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先后于2010年1月29日和2010年4月13日向被告黄正哲给付借款,其中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款约定了利息,被告黄正哲出具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8日的借据实为对此前借款的确认和结算,故原告主张差额180000元系2010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8日期间的利息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正哲按照月利率2%支付相应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亦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龚希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在上述两被告签署落款日期为“201-01-28”的借据中约定:“万一此款发生拖欠,所有后果都由介绍人龚希明承担”,故本院认定,被告龚希明应对被告黄正哲上述2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龚希明均确认,被告龚希明对于被告黄正哲上述20000元的借款并不知情,故被告龚希明不应对被告黄正哲上述20000元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龚希明辩称,其即使作为担保人,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也已超过了6个月的担保期间,应免除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原告有权自上述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龚希明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规定期限内要求被告龚希明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龚希明的辩称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黄正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正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学娟借款人民币220000元;二、被告黄正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学娟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0年4月12日止,以人民币22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对原告郑学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4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郑学娟均已预缴),均由被告黄正哲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学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审 判 员 王剑华人民陪审员 徐彭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静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