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0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康元生与丁继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元生,丁继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819号原告康元生。委托代理人杨维科。被告丁继华。原告康元生与被告丁继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月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元生委托代理人杨维科、被告丁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元生诉称,2012年10月11日21时50分,原告在海州景泰小区与朋友聊天时,被被告骑大型电动三轮车撞飞,造成原告当场昏迷,被告被原告朋友拦下后将原告送往医院急救,但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住院期间,原告为减少损失,住院七天即出院回家休养。事故经海州交警队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54.46元,误工费1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2473元,营养费6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合计26337.4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丁继华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将原告撞飞致使昏迷,原告夸大其词;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其误工费只是自己工资证明,并未提供工资表,标准应按户口性质来计算;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未按责任比例计算,原告要承担30%,请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21时50分,丁继华骑三轮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遇迎面汽车灯光照,三轮机动车右侧与康元生骑在自行车上停在路东边与其他人讲话时,自行车后侧相刮撞,造成康元生受伤。事故发生后,康元生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3454.46元。同年10月16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丁继华承担主要责任,康元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市交巡警海州大队委托由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康元生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头部外伤;头皮挫伤;右肘挫伤;右腿胫前区软组织伤。上述损伤的医疗时限(包括休息期)伤起至鉴定之日,护理、营养期贰周,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口,为罗盖特(中国)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的三轮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常住人口登记卡、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康元生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仍有不足的,按照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未投保交强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损失,由丁继华承担80%。原告康元生的损失有:医疗费3454.46元,误工费8049元(29677÷365×99),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护理费1138.3元(29677÷365×14天),营养费210元(15元×14天),司法鉴定费1300元,合计损失14361.76元。被告丁继华需承担交强险项下赔偿限额为13061.76元,其余损失1300元由被告承担80%即10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继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元生各项损失共计14101.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负担243元,原告承担21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其负担的部分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月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高增圣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收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形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应当按照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