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黄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取保候审。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敏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黄某先后四次从他人购买四辆小轿车,其中两辆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发还失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在明知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以14800元的价格向三名身份不明的男子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CEK8**的银色起亚牌小轿车。不久,黄某认为车况不好,以17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查,该车系朱某于2012年3月14日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2800元。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到广西宾阳县,以15000元的价格向两名身份不明的男子购买了一辆无牌照银白色东风景逸牌两厢车。同年8月份,黄某以17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卖给两名身份不明的男子。经查,该车系韦某于2012年5月3日13时许被盗车辆,登记牌号为桂A×××××,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7970元。2012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黄某到武鸣县城往太平镇方向的公路边,以14800元的价格向三名身份不明的男子购买了一辆无车牌牌照黑色比亚迪牌F6型小轿车。经查,该车系刘某于2012年6月26日22时许被盗车辆,登记牌号为桂A×××××,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2700元。破案后,该车已追缴并发还失主。2102年10月4日下午三时许,被告人黄某到武鸣县仙湖镇,以21000元的价格向一名身份不明的男子购买了一辆无牌红色起亚福瑞迪牌小轿车。经查,该车系林某于2012年10月3日20时许被盗车辆,登记牌号为桂P×××××,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8000元。破案后,该车已追缴并发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比亚迪牌F6型小轿车及红色起亚福瑞迪牌小轿车追缴,并发还给失主的事实。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车辆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侦破该案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相关户籍信息的事实。4、被害人朱某、韦某、刘某、林某的陈述,证实车辆被盗的事实。5、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其罪行。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武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将人民币110770元交到本院,用于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机动车仍然购买,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案发后全部退赃,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亚军人民陪审员 吴庆华人民陪审员 曾小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陆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