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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辖终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岚竹工贸有限公司与郭年芳、唐殿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年芳,南京岚竹工贸有限公司,唐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辖终字第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年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岚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竹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133号。法定代表人徐荣和,岚竹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党兵,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唐殿。委托代理人孙立华,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年芳因与被上诉人岚竹公司、原审被告唐殿民间借贷纠纷,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商辖初字第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房屋所有权证不足以证明房屋所有权人现在该处实际居住并连续居住超过一年。经该院实地调查,被告郭年芳目前并未在本市玄武区中央路×××号-××××××室实际连续居住。现被告郭年芳户籍所在地位于本市秦淮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依法驳回郭年芳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郭年芳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实际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号-××××××室,本案应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上诉人郭年芳户籍地在南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号××幢×××室,在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郭年芳未能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号-××××××室,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郭年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