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周元芹与姚思思、姚圣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元芹,姚思思,姚圣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周元芹,女,1957年7月4日生,汉族,住博山区山头镇东寨街**号院*号。委托代理人丁桂英,山东环周(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腾,男,1984年5月4日生,汉族,住张店区华光路恒兴花园**号楼*单元***号,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被告姚思思,女,1986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山大南路**号。被告姚圣强,男,1958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博山区西关街西关小区*号楼*单元***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勇,男,1970年3月7日生,汉族,住张店区南定镇电西村**号楼*单元***号。(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山路**号。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晓冬,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周元芹诉被告姚思思、姚圣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元芹的委托代理人王腾、丁桂英,被告姚思思、姚圣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晓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元芹诉称,2012年11月30日16时20分,被告姚圣强驾驶被告姚思思所有的鲁AY32**号车顺共青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共青团路西二路路口,向北左转弯向西掉头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在非机动车道步行的原告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姚圣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5000元,诉讼中变更为106679.26元(医疗费1920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误工费22399.52元、护理费3858.54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康复辅助器具费425元、陪人椅200元、营养费3279.8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要求要求被告姚圣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思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姚思思、姚圣强辩称,被告姚圣强与被告姚思思系父女关系。事故属实,同意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30日16时20分,被告姚圣强驾驶鲁AY32**号车顺张店区共青团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共青团路西二路路口,向北左转弯向西掉头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在非机动车道步行的原告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姚圣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12月8日、12月14日至淄博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又先后于2013年12月19日、3月1日至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2天(并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腓骨闭合性骨折等伤情)。被告姚圣强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96元(不在原告诉求中)。鲁AY3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接受本院委托后,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作出(鲁)齐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膝、踝关节损伤致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相反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姚圣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姚圣强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圣强应按责任划分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姚思思对被告姚圣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9202.40元,并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单据、门诊单据、淄博新华大药店收据、淄博华信宏仁堂医药有限公司发票1张、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等证据佐证;两被告认为,该次事故发生在2012年11月30日,根据当日X光片,未见膝关节损伤内容,原告至2012年12月19日入院治疗膝关节损伤病情,我公司认为该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存在异议,对其医疗花费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所出具的淄博市中心医院单据2张并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淄博新华大药店收据及淄博华信宏仁堂发票无法证实所购药品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发生事故后进行了不间断治疗;被告对原告医疗费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又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原告提供的淄博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两张数额均为20元的发票、淄博新华大药店收据及淄博华信宏仁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发票,无相关证据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相关;依据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19038.8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22399.52元(107.69元/天×208天),并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工资扣发证明等证据佐证;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年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属于法定丧失劳动能力人,对此费用不予认可,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返聘合同,原告没有加盖手印,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工资数额不予认可。根据原告诉求的误工时间明显过长,根据公安部的标准,韧带损伤的最长时间为70日,该70日包含住院时间,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反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虽达到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仍具有劳动能力且存在误工损失;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反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误工期限208天、误工标准107.69元/天,证据不足,结合原告的伤情,依据相关规定,本院酌定11642元(70.56元/天×16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858.54元(91.87元/天×42天),并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事故前7个月工资收入证明、工资扣发证明等证据佐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无法看出护理人工资的发放时间,也没有领款人的手印和签字,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交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是否发放工资的工资表或者银行打款明细,我公司对护理人员护理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同意按照50元/天计算,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反证据。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酌定2964元(70.56元/天×42天)。交通费。结合原告诊疗的客观实际,本院酌定560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1510元(2012年城镇标准25755元/年×20年×10%),并提供户口本、身份证、鉴定书佐证;被告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对适用标准无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虽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却未提供相反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原告的计算方法又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对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影响,故被告有赔偿精神损失以对原告精神予以抚慰之必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1500元,由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的陪人椅、康复辅助器具费、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7767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642元、护理费2964元、交通费56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姚圣强应负担余款11042.80元(其中医疗费903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鉴定费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元芹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7676元;被告姚圣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元芹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042.80元;驳回原告周元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4元,由原告周元芹负担410元、被告姚圣强负担20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乃荣审判员 王 婷审判员 边 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邵明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