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XX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河南亚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刘晓兵旅游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文档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亚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刘晓兵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XX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XX民初字第309号原告河南亚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号附**号。法定代表人黄明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亚奇,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晓兵,男,1983年8月27日生,汉族,住许昌县.原告河南亚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晓兵旅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南亚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亚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亚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原、被告协商确定,通过原告走一批旅游客人,并且约定支付原告旅游款共计28140元,待客人归来后付清给原告。但被告在支付10000元后剩余款项18140元迟迟不予支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且保证在2013年9月1日前结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现金181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刘晓兵于2013年8月29日欠原告旅游款1814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刘晓兵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被告通过原告走一批旅游客人,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批旅游款,合同履行后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旅游款18140元未付清,并于2013年8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保证于2013年9月1日前付清该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晓兵拖欠原告旅游款181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刘晓兵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刘晓兵应承担偿还该欠款18140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亚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款181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由被告刘晓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杰代理审判员 李 璐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世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