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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马自然与张希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自然,张希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837号原告马自然,女,194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委托代理人田志冬,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原告马自然之子)。被告张希兵,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委托代理人张瑞芹,女,196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张希兵之母)。委托代理人张桂香,女,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原告马自然与被告张希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张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自然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志冬,被告张希兵的委托代理人张瑞芹、张桂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自然诉称,大约在一个月前后,被告因与原告纠纷,心怀不满,蓄意报复,故意在其楼板中缝洒水,造成楼下原告楼顶渗水,渗坏顶板部分面积及顶灯,险些造成漏电造成更大危险(有照片为证,同时呈上),根据相关法律,被告理应对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恢复原状及合理赔偿,原告急需修复以免造成更大危害,按一般要求(最低标准)刮房800元,灯顶100元,由于老人年老体弱干不了活,另外加保洁费300元,共计1200元整。被告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希兵辩称,这件事情跟我一点关系也没有,在2012年6月20日因为马自然咬伤过我的手,我起诉了她,她也承认了,但是在法院开庭时,她又不承认她咬伤我的手,从这一点就能看出马自然经常撒谎,混淆事实,她心里清楚咬伤我手一案她理亏,所以又用各种理由起诉我,现在又用泼水这种事情来诬陷我,她这才是蓄意报复,而且她们家还总扬言有钱,谁也不怕。2013年5月20日,我被传到法院进行调解咬手一案,在我快到法院的时候,我就给我妈打电话问到了吗?我妈说在楼上办公室等我呢,后来我妈就在办公室门口看着我,当我走到二楼时,谁知正好碰到马自然的儿子田志东了,他看见我就骂,而且骂的不堪入耳,我马上找到法官说此事,当法警劝解的时候,她们又转移目标,想逃避他骂人的事实,所以马上就编造说我往楼板缝泼水,从法院回来以后,他们就预谋好,自己泼上水,然后到派出所报案,让民警拍照,在后来就写起诉书,拍照的时间是从法院回来以后,照片中墙是湿的,而我们家地面根本没有水,也没有人上门来查看,接到起诉书才明白,他们家在演闹剧,她有什么证据看见我在楼板缝洒水。还有马自然的闺女田志霞在法院众目睽睽之下用法官的水杯砸我,这都是他们家想逃避事实的理由,田志霞用水杯砸我后,我受到严重的惊吓,导致我心脏不好受了好几天,在医院做了心电图,如果她们这次说我泼水事件得逞后,那就会长期用这种方法讹人要钱,况且,在半年多以前,我妈就把地缝用水泥抹好,防止漏水,也让民警看过抹好的样子。所以我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我没有往地上泼水,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马自然一家自己泼完水后找到民警拍照,然后写起诉书,这一流程,全是原告自己安排好的,造成的损失和被告一点关系也没有,由原告马自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0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马自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依法申请调取了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林西派出所关于原告房屋损失的公安卷宗一册,原告要求出示林西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照片复印件五页。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照片内容有异议,被告家没有漏水,如果有漏水的情况也得来被告家里查看情况;并认为原告自己泼的水,然后找派出所拍照,照片是在上次开完庭以后过了三四天才拍照的。因上述证据出自公安机关卷宗,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提交古冶区林西南工房41楼3门7号房屋的购房证书、土地使用证、田声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马自然、田志冬、田志霞的证明一份、南工房一社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房子的所有权由马自然享有。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1200元,包括:刮房800元,顶灯损坏100元,保洁费300元,证据就是公安卷宗中的照片。经质证,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原告家漏水不是被告家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没有实际的损失票据提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但未提供客观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希兵向本院提交照片九张,用以证明被告家的地板都已经抹好了。经质证,原告认为照片是被告自己照的,没有法律依据,认为照片是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才抹的地面照的相,此照片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是用白灰粉抹的地。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照片由被告方提供,原告对照片内容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与之相佐证,本院就该照片的客观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家住唐山市古冶区林西南工房41楼3单元7号,被告家住该楼该单元10号,被告家在原告家楼上。现原告家屋顶出现渗水现象,原告曾于2012年5月21日因自家屋顶渗水向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林西派出所报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致其房屋漏水损坏,应当对损害的原因及被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并就损失情况提供客观鉴定依据,但原告马自然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仅凭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中的照片及曾向派出所报案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致其房屋损坏的事实,亦不能证实其损失价值。故本院对原告马自然的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自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自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梅玲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