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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4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蒋晓智与杨文涛、齐连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晓智,杨文涛,齐连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4431号原告蒋晓智。被告杨文涛。被告齐连钢。原告蒋晓智诉被告杨文涛、齐连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晓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涛、齐连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晓智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付清为止)。被告杨文涛、齐连钢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被告杨文涛同他人先后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70000元,其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同年12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按本金30%支付违约金,被告齐连钢作为证明人在借条证明人栏目内签字。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文涛之间的借贷行为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杨文涛向原告借款到期未还,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齐连钢系该借款的证明人,并非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文涛、齐连钢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涛返还原告蒋晓智借款370000元;二、被告杨文涛支付原告蒋晓智逾期利息(本金370000元,自2013年2月11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5元,保全费2745元,共计10720元,由被告杨文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孙庆华人民陪审员  张爱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桂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