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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京民初字第2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王燕与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京民初字第2649号原告王燕。委托代理人钱岭,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娟。委托代理人谢建国,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燕与被告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丹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英的代理人钱岭、被告李娟的代理人谢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份,被告找到原告,称自己家庭生活需要,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向被告银行卡通过网银转账5万元,被告未出具借条给原告。到起诉之日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从未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诉被告借款纠纷纯属捏造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娟是否向原告王燕借款人民币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原告王燕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李娟所有的银行卡上转账人民币50000元。另外,原告王燕持有的银行卡,其中分别于“2012/08/19”、“2012/09/21”、“2012/10/23”、“2012/11/22”、“2012/12/21”各存入1500元,共计7500元。上述事实,有网上银行转账单据、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王燕提交的其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李娟所有的银行卡转账50000元这一证据,仅可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50000元款项的资金往来,并不足以证明该笔资金往来的性质为借贷关系。另外,原告王燕提交了其持有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证据一份,其中分别于“2012/08/19”、“2012/09/21”、“2012/10/23”、“2012/11/22”、“2012/12/21”各存入1500元,共计7500元,原告王燕陈述上述款项由被告李娟存入,用以偿还其所借之50000元利息,但该清单仅可证明原告王燕的账户中有5笔款项,共计7500元存入,并不能证明该款项由被告李娟存入。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王燕主张被告李娟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王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荆小琳(附:上诉须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