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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定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屈先爽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定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先爽,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辩护人唐方仁,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腾英,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先爽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婕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先爽及其辩护人唐方仁、腾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屈先爽伙同李清、屈磊(已判刑)、李老八(在逃)窜至张家界市城区文昌阁附近以租车为借口,拦停被害人陈某某的湘G-10**号出租车。当车行至大庸桥公园路段时,被告人屈先爽伙同李清等人将陈杰随身携带的人民币130元抢走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屈先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清、屈磊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现场图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先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屈先爽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屈先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屈先爽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从犯;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屈先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先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学继人民陪审员  刘光明人民陪审员  向明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