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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下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赵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下民初字第253号原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苏金妹,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苏金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共生有两个女儿,大女儿现已成年。由于被告在离婚诉讼中隐瞒了事实,法院判决小女儿由被告抚养,但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也愿意抚养孩子,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变更扶养关系,原告遗弃孩子和被告十多年,现在要孩子抚养权,根本就是为了抚养费,其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被告心地善良,责任心强,对孩子和家庭一直付出很多,孩子随其生活更有利于身心健康。特别是被告已经快50岁了,也没有生育能力了,大女儿随原告生活,小女儿随被告生活,可以让被告以后生活有所依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两人共生有两个女儿,大女儿现已成年,小女儿生于××××年××月××日,取名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在离婚诉讼中被告未到庭,原告隐瞒了小女儿随原告生活的事实,因此判决小女儿由被告抚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女李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已在滨州上学,已适应其学习和生活的环境,由原告抚养对孩子的成长较为有利,因此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及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原被告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3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民超审判员  贾新国审判员  姜花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柄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