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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雄宝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雄宝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雄宝。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雄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覃雄宝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雄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覃雄宝在象州县中平镇东园KTV开了V508号包厢给女友李甲庆祝生日。在包厢喝酒唱歌期间,被告人覃雄宝与陈甲、李乙、冼甲、陈乙等十一人先后吸食了毒品K粉。后公安民警在检查工作中,将被告人覃雄宝等人当场抓获。经提取被告人覃雄宝及陈甲、李乙、冼甲、陈乙、冼乙、吴某某、覃乙、陈丙、覃丙、李丙的新鲜尿液进行尿液毒品检测,结果均呈阳性。2013年10月17日,经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鉴定,被扣押的K粉可疑物检测出氯胺酮成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覃雄宝的亲属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覃雄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覃甲、李甲、陈甲、李乙、冼甲、陈乙、冼乙、吴某某、覃乙、陈丙、覃丙、李丙的证言,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有户籍证明,有吸毒现场照片,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有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尿液照片,有称量记录及照片,有象州县公安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有收缴、扣押物品清单,有东园茶庄点菜单,有鉴定聘请书、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有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及决定书,象州县公安局中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有本院开具的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雄宝为他人提供场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覃雄宝归案后,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覃雄宝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应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雄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韦金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覃园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