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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7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本院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鸣啸、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1日20时32分许,被告人胡某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轿车沿本市阳明街道北滨江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开丰桥下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发现被告人胡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执勤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人口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胡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刘云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