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车蓉美与被告向成成、被告葛军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蓉美,向成成,葛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994号原告:车蓉美,女,1986年1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泽君,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成成,女,1985年8月27日生,汉族。被告:葛军,男,1985年3月8日生,汉族。原告车蓉美与被告向成成、被告葛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蓉美的委托代理人张泽君,被告向成成、被告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蓉美诉称:其被案外人向玲玲诈骗骗去159680元。为获其谅解,向玲玲的家属即被告向成成、被告葛军于2012年12月10日向其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分期还款159680元。后向成成、葛军向其返还了70000元,剩余款项未按期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向成成、葛军共同返还欠款89680元。被告向成成、被告葛军辩称:其二人之所以出具还款计划是因为车蓉美承诺过向玲玲可以判缓刑,但向玲玲后未能判缓刑,故其二人不能按还款计划还钱。其次,该笔钱应当由向玲玲返还,其二人作为向玲玲的亲属,仅仅是辅助向玲玲还款,其二人没有还款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原告车蓉美与被告向成成、被告葛军达成还款计划,载明:“今有向玲玲诈骗案,受害人车蓉美与向玲玲家属达成以下还款计划,总金额为159680元,具体还款计划如下:1、2012年12月10日还给车蓉美50000元,2、2012年12月20日还给车蓉美20000元,3、2013年4月20日前还给车蓉美30000元,4、2013年6月起每月还给车蓉美2000元,直至还清;受害人车蓉美出具刑事谅解书一份,给向玲玲家属”,后向成成、葛军向车蓉美返还了70000元。2013年3月20日,(2013)宜刑二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向玲玲认罪态度较好,能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已代其退出部分赃款,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判决“一、被告人向玲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责令被告人向玲玲退出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89680元,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还款计划、(2013)宜刑二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因案外人向玲玲诈骗原告车蓉美159680元,被告向成成、被告葛军自愿出具还款计划代向玲玲还款,向成成、葛军应当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但向成成、葛军未按期还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车蓉美有权要求向成成、葛军支付未付清的89680元。在出具还款计划时双方并未约定该还款系向成成、葛军辅助向玲玲还款,也没有证据证明车蓉美承诺还款的前提是向玲玲判决缓刑,故对向成成、葛军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成成、被告葛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车蓉美欠款89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1元,由被告向成成、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周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杨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