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534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农民。2013年2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耀法、张希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鲁G×××××号雪佛兰轿车,沿红河镇清泉村东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浴马沟村交界处时,与吴某某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甲指使其二叔为其顶罪。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吴某甲投案自首。经勘查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刘某甲、王某、贾某、刘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吴某甲系自首,坦白认罪,初犯、偶犯,民事赔偿已和解,且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吴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孙海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