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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谭世平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世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590号原告谭世平,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其磊,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昱杰,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段金海大厦B701。负责人张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伟中,该公司员工。原告谭世平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小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其磊、李昱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伟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799元【其中维修费18089元、评估费860元、案外人车辆损失1850元,上述损失中交强险2000元,商业险1879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车辆损失,维修金额与市场价格相差较大,配件金额根据4S店标准定损,却在普通维修厂维修。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18日20时03分,原告谭世平驾驶粤SC83**号牌轿车行至东莞市东城区鸿福东路火炼树路段时,追尾碰撞由翟伟宁驾驶的粤SC55**号牌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谭世平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粤SC83**号牌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17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0时至2013年12月24日24时。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SC83**号牌轿车进行车损价格鉴定评估,鉴定评估结论为车辆换件项目价值为15689元、车辆修理项目价值为2400元,合计18089元。原告为此支付了860元评估费,且有发票佐证。原告提交了东莞市车管家汽车护理有限公司出具的18089元维修费发票。原告还主张支付了粤SC55**号轿车车辆损失1850元,并提供了汽车维修费发票佐证。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结论明细表、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保险单(商业险)为原被告设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保单对有关责任免除及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均进行了特别明示告知,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权利义务均应遵循保单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修理前,被保险人(原告)应当会同保险人(被告)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就本案而言,原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告知义务,其后即对粤SC83**号牌轿车进行车损评估、维修,有违合同约定。鉴于案涉车辆粤SC83**号牌轿车因保险事故受损是客观存在的,而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是对被保险人(原告)财产损失予以补偿,故原告诉请有其事实、法律依据。原告所委托的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拥有车损评估资质,结合相应的维修发票,本院确认其维修事实,案涉车辆已维修完毕,被告也未及时对粤SC83**号牌轿车车辆损失进行定损,也存在一定过错。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粤SC83**号牌轿车车损为15300元,评估费860元则由原告自行承担,这部分损失15300元属于粤SC83**号牌轿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粤SC55**号轿车车辆损失1850元,有相应发票佐证,属于粤SC83**号牌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15300元+1850元=17150元,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谭世平赔偿损失17150元;二、驳回原告谭世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谭世平负担2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马小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卢碧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