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行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陈小祥不服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祥,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岳行初字第115号原告陈小祥,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岳阳县新开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职工,住岳阳县新开镇政府。被告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胡团生,局长。委托代理人鲁春光,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股股长,住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99号。原告陈小祥不服被告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小祥,被告委托代理人鲁春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3日对原告陈小祥作出岳县人社工伤认字(2013)3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陈小祥于2013年3月8日下午,受其单位领导指派,在新开镇大源村督查计划生育手术后驾驶摩托车前往本镇共和村,当行至本镇共和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侧翻,造成原告陈小祥全身多处摔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以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为由,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湘人社函(2013)193号《关于工伤认定中适用法律条文的复函》的复印件、岳县人社工伤认字(2013)3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复印件,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原告陈小祥诉称,原告系岳阳县新开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职工,2013年3月8日下午在岳阳县新开镇大源村督查计划生育手术后,受单位领导指示,骑摩托前往本镇共和村督查工作,3:20分左右在路中摔倒,造成全身多处摔伤,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无证驾驶摩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款和湘人社函(2013)193号文件之规定,不予工伤认定。原告认为上述条款是指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所发生的情况所作出的规定,而原告是正常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地方内因为工作的原因造成的伤残,应定工伤。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岳阳县新开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受单位安排,在工作途中骑车摔倒致伤。证据3、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住院医药费收据的复印件。证明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及住院费。被告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被告不认定工伤程序合法。有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工伤认定书和原告陈小祥的身份证复印件,有岳阳县新开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的证明材料,有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住院医药费收据的复印件。2、被告不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正确。依据《工作保险条例》及湘人社函(2013)19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所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岳阳县新开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职工。2013年3月8日下午3时20分左右,原告陈小祥受单位领导指派到本镇大源村、共和村督查计划生育工作。当原告陈小祥驾驶摩托车行至共和村路段时,摩托发生侧翻,造成原告陈小祥全身多处摔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医药费1.65万元。经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陈小祥系左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头面部挫擦伤。因行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陈小祥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取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款和湘人社函(2013)193号文件之规定,作出岳县人社工伤认字(2013)3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原告上下班途中无证驾驶造成本人伤亡为由,不认定为工伤。原告陈小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计划生育工作面大量广,其基层工作人员在交通工具不太完备的工作环境中常往返于乡、村之间,办理、督查计生工作。原告陈小祥作为计生工作人员,受派遣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自己九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批复精神“司机因公外出造成交通事故,未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属于自然、酗酒、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陈小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和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3)193号关于工伤认定中适用法律条文的复函之规定,确认原告的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辩称意见书缺乏事实依据,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对原告陈小祥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第3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限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陈小祥的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开支人民陪审员 张朝辉人民陪审员 江泽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易旭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