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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蔡力诉被告马德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力,马德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蔡力,男,199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河北省固安县。法定代理人蔡小平,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现住河北省固安县。被告马德顺,男,1954年7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河北省固安县。委托代理人李海洋,男,汉族,1980年7月18日出生,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原告蔡力诉被告马德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力法定代理人蔡小平、被告马德顺委托代理人李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家与被告家一同在固安县服装街开店,经营服饰。我们是邻居。2013年4月29日下午一时三十分左右,原告放学回家正在门店楼上休息,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原告出来后看见李海洋正在打原告父亲,原告父亲被打晕在地不能动弹。原告趁李海洋不注意,上去将他推开,这时被告用砖头朝原告的头部打了两下,将原告头部打伤。此事经派出所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经固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原告被打伤后经常头晕恶心,一周都没能上学,此次伤害不但给原告头部造成伤害,原告的精神也受到了极大的损伤。现在回想起来经常做噩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从速公正调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3.97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讲的不是事实。当时没有人打蔡力,因为蔡力手里拿着刀。原告的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在固安县服装街开一家金太阳服装店,被告在固安县服装街开一家顺成服装店,两家服装店相邻,原告父母、被告为邻居。2013年4月29日13时30分左右,因被告外孙李木在原告家旁边撒尿,原告的父母与李木的父母发生争吵打架,被告马德顺拿着砖头参与其中,拍蔡小平但没拍到。这时原告放学后正在门店楼上休息,听到外面有吵闹声,下楼后看到马德顺、李海洋正在和蔡小平、冯琳撕打,原告趁李海洋不注意,上去将李海洋推开,把李海洋按倒在地上,被告马德顺就打原告,原告就回屋拿菜刀下来,但没砍人,后警察就到了,在打架的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于2013年4月29日到固安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外伤头痛。2、顶枕部皮下血肿,共花费医疗费473.97元。固安县公安局作出固公刑技(法检)鉴字(2013)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所见:枕部软组织肿胀。鉴定意见: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就赔偿事情经固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未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固安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3.97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2873.9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固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固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笔录,固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固安县中医院收费收据,调解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面对矛盾纠纷,应理智的协商解决,主动化解矛盾。原告蔡力在看到蔡小平、李海洋、马德顺等人打架后,蔡力上前推李海洋,被告马德顺制止蔡力,造成蔡力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认定,医疗费473.97元,鉴定费4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蔡力医疗费、鉴定费共计873.97元。二、驳回原告蔡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立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