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坛民初字第2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潘国琴与夏建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琴,夏建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2335号原告潘国琴,女,1964年8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符留生,金坛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建松,男,1953年9月30日生,汉族。原告潘国琴诉被告夏建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囡囡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国琴的委托代理人符留生、被告夏建松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国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符留生、被告夏建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国琴诉称,2008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2012年9月15日被告再次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经结算,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40000元的借条。2012年9月16日原告以2012年9月15日出具的借条有误为由,让被告再次出具一张40000元的借条,而事实上原、被告之间只有40000元的经济往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建松辩称,该借条是被告基于两者的情人关系出具给原告的,但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潘国琴现金计肆万元整(40000),夏建松,2012.9.15号。”2012年9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潘国琴现金计肆万元整(40000),借款人:夏建松,2012.9.16。”,但该借条载明的40000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建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辩称借条系基于两者的情人关系出具的,实际上并未发生,但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建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潘国琴借款人民币4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夏建松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402016138963)。代理审判员  王囡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卢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